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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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李瑞騰
被 告 白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11月9日,惟被告屆期並
未清償。又原告另為被告代墊網路廣告費用3,000元,被告
亦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
年11月9日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網路廣告費用3,000元一節,固提出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為證,然上開
繳款資料至多僅能為原告繳付款項之證明,無從逕為原告主
張為被告代墊網路廣告費用之認定,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
上開10,000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2年11月9日,業如前述
,被告應自10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未見兩造
約定遲延利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應以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