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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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李佳明
被 告 陳立文
陳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辰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辰雄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辰雄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島銀行)申辦信用卡,嗣寶島銀行於民國90年
8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詎料債務人自核發至100年5月16日止,
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9,805元,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
人日盛商銀復於100年8月15日將此等債權(包括但不限於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
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
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惟債務人陳
辰雄於94年7月23日死亡,經查繼承人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由被告陳立文、陳立信繼承債務,原告
自得依法項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
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59,805元,及其中
49,664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申請
書、債權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司查繼名12號字第20號函、繼承系
統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辰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