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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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為橙原名:楊宇.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為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楊為橙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1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意旨前來。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 楊為澄 執行案件資料表
1份、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422
1號函暨所附100年3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42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件等事證,因認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合計為2年5月,而於100年3月10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00102422號核准假釋之情節,係屬真實無訛。其次,觀諸前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本院100年3月15日查列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足悉本案受刑人係犯偽造印文罪,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毒品等各案,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其罪刑確定,並由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本院【按:即本院98年2月27日97年度簡上字第1343號判處之毒品罪】,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69號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與其前於93年間所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宣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93年12月20日確定,另由同上法院先後為98年5月27日98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其緩刑、98年9月30日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98年10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總合2年5月之刑期,故本院就旨開請求宣告受刑人楊為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審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具有管轄權。綜據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