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購買物品時,趁機竊取 歐雷 淨白乳霜一瓶(價值新台幣三百五十九元),得手後,放置於口袋中,嗣其結帳後,經過大門電子防盜器,防盜器作響,為店員乙○○、 江靜煜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拿了 歐雷淨 白乳霜和自己鑰匙一起放入口袋,未付到錢,後來要補付,店員不肯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江靜煜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既然妳要買 歐雷淨白 乳霜,為何被發現時,你又偷偷把歐雷淨白乳霜放回原位?)因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就放回原位,又順手拿一瓶較便宜的 旁氏 檸檬冷霜要算帳」等語。既然被告明知其身上無足夠的錢可以購買歐雷淨白乳霜,則其如何付錢購買之,是其所辯忘記付帳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而行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