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接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判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為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而原審裁定卻認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為何有施行時間上之差別?又抗告人之所以超過十五日才提出異議,乃因不知有此期限,以為在繳款期限前提出異議即可。何況該部機車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監理處辦理報廢手續,並未領有號牌,而機車車體則委由「明興機車行」處理,而機車行老闆卻未亦未告知抗告人該機車仍繼續使用中,抗告人直到收受裁決書方知機車仍由他人違規使用中,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法定期間有因遲誤致失其為該行為之權利者,是為「失權期間」,即逾該法定期間則受處分人喪失聲明異議之權利。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在新法施行前,依舊法進行之訴訟程序並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僅於新法修正後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須依新法之規定進行。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七五00號令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定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施行日期,則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是依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交字第О一九三一七號令函核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其施行日期應為九十年六月一日甚明,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建裁字第七五О六號書函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聲更卷第六至八頁),而本件違規裁決日期係九十年三月一日一節,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裁決所交裁字第裁三二-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卷第六頁),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定之。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其家人 洪水福 代為收受原處
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前開裁決書,且於裁決書下方附記欄第一項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之事實,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卷第六、七
頁),顯認本件裁決書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所辯其不知有此期限,以為在繳款期限前提出異議即可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如不服本件裁決處罰欲提起異議,據前所述,「十五日」之合法提出異議
期間即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星期二,仍屬公家機關之正常全天上班日,而抗告人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見原審交聲卷第三頁所附蓋用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之聲明異議狀),自屬喪失聲明異議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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