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以常業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六,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經營方式係先於台灣新聞報刊登放貸款廣告向外招攬顧客,自稱係「陳先生」及「張先生」,並以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轉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聯絡,而前為借款者,以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應按每十日計算利息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即月息三十分至九十分不等,年息即分為三百六十分至一千零八十分),且借款人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證件,並需簽發所借面額相同之本票二紙及借據以為擔保,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王筱玲 等人因急迫需款使用之情形下,乃以報紙登載之電話連絡方式與甲○○連絡,甲○○即以上開約定利息、償還方式取得需款急用之王筱玲等人同意後,而先後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先後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其中借款人 彭民主 、江吳美麗、 倪禮中謝秉康靳曉競謝嘉耘陳明賢 部分尚未取得利息)。甲○○且復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亦有前開重利犯意之 許忠仁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於前址經營放款及收取本金利息之相關借款業務,並均藉此利息收入賴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甲○○與許忠仁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欲向借款人 陳美娥 收取放貸款項之利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為二人所有供犯重利所用或因經營高利放款而取得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上訴人)固坦承確有借款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取于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經營茶莊,借錢予他人只是為了幫助他人,且僅收取三分之利息,並非以收取重利為常業云云。
惟查:
(一)上訴人確有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以事實欄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與借款方式,貸與金錢與王筱玲、陳美娥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同案被告許忠仁,由許忠仁駕車搭載上訴人甲○○外出從事放款及收取利息、本金事宜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許忠仁分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偵查中供承不諱(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美娥、 趙惠玲吳正一林清惠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借款人抵押資料(含本票、借據)等物扣押在卷足憑,由扣案帳冊所載更可印証上訴人確有借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依前揭利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事實。又證人即向上訴人貸借款項之 蕭文泰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伊係借一萬元,利息十天三千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二頁),再以證人趙惠玲之借款資料觀之藉以為例(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趙惠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三萬元(即售出欄),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給付利息一萬一千元、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一日各支付一萬元利息(即零售收入),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始還款三萬元(即售出收入),是依上開記載證人 趙女 共給付利息四萬一千五百元,其借款利息顯高達月息九十幾分,同理,依上開扣案之上訴人借款帳簿資料觀之,證人 林豐壹 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十一月七日分別三次各借用一萬元(即售出欄),而分別於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七日各支付利息三千元(即零售收入欄),各次分別繳付一萬四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八千五百元等之利息。其他如借款人 方嘉良 、靳曉競、 彭主民 等人之利息計算亦均如此,足見其等所借用之利息亦為一萬元十日為三千元,即月息九十分,是上訴人先是辯稱僅收取三分至九分不等之利息,嗣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提出附表(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三七頁)辯稱:甚至有些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有些則利息亦未支付云云,顯不足取。而証人方嘉良、靳曉競、彭主民等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作證或稱約定之利息是二分或稱十天利息八百元等語,應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憑採。再上訴人與許忠仁係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欲向借款人陳美娥催討借款,而於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六)高市法字第八六○○一二○二一一號函乙紙在卷可憑(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一頁),是上訴人所辯,顯不足取,所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上訴人每貸款一萬元,即按每十日收取利息一千元至三千元,折合月利為百分之三十至九十,年利為百分之三百六十至一千零八十,遠逾法定利率甚多,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再依證人陳美娥、趙惠玲等人於調查局中證稱係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者及靳曉競、蕭文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係因急著租屋或因失業而借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三五二頁),且審酌常情,一般人若非陷於急迫需款周轉之窘境,且因無法提出銀行等金融機關要求之擔保物或保証人,難以經由合法之金融機關借貸得款項周轉,豈會冒高利率利息之負擔及可能被暴力逼討債務之風險,而向所謂地下錢莊之金主借貸金錢,綜上,堪認上訴人與許忠仁二人確係趁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而借貸予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雖上訴人於放款時經營茶莊,謀有正職,證人 李雪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為如是供證,然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參閱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謂)。亦即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不以藉該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要旨)。茲本件上訴人以每月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僱請同案被告許忠仁處理借款事宜,上訴人若非以之為常業之意經營豈可能支付薪資再雇用他人共同經營之可能,且二人所收取利息之高,雖有部分未收得利息或本金尚未回收,惟僅就其所收取之利息已可見獲利之豐,顯已逾正常職業所得,足證上訴人乃係賴此為生而有常業之犯意甚明;又上訴人貸放對象共數十人且大部分皆已收取利息(詳如附表一所載),則雖有部分所貸出之款項或有本金或利息未能收取之情形,要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責之成立;另本件借款人或因住所不詳或因經原審、本院前審履傳不到,固無法到庭指陳向上訴人所貸借之確實數額,但本件上訴人所抗辯者乃其並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已,故本院依上訴人在前審所陳報各借款人借款數額(本金)、利息表(本院前審卷第四百三十七頁),參酌扣案之前開帳簿與本票等相關資料,又依前開帳簿相同記載方式顯示,前揭上訴人所提之表列仍有遺漏部分之貸借者,爰依該帳簿記載而予以補列,爰認定本件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借款人與借款金額、所收取之利息(有部分並未收取得利息已如事實欄所載)等,併此敘明。綜上論述,本件之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上訴人與許忠仁二人間就所犯常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上訴人重利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上訴人貸放款項之對象應為如本件判決附表一所載共五十六人,而非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三十八人而已,(二)且按重利罪為結果犯之一種,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其犯罪始屬成立。原判決認定重利事實惟疏未載明上訴人貸放予附表一所載者之借款人之借款金額,已有未洽,復未認定是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已取得之利息金額多少?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重利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愓,檢束言行,竟為賺錢營生趁人急迫放款予人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法獲得利潤甚鉅,其經營所謂錢莊之地下經濟活動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犯後並未供認其確有取得重利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供重利犯罪所用或犯得之物,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借款人 彭立美 等人之身份證五枚,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部分己據本院前審判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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