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UООО六七二О一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七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將車牌000—О四九號向監理處辦理報廢手續,惟承辦人員並未告知機車應如何處理,所以便依慣例將機車交予設在高雄市○○○路八之二四號之明光機車行幫忙處理。詎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來之違規裁決書,才知該機車行還在使用此機車,而該名違規之駕駛人 李福順 ,今異議人已按規定辦理機車報廢手續,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故意違法所為,希望有關單位能幫忙釐清責任歸屬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ООООО七五ОО號令修正公布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定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施行日期,則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是依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交字第О一九三一七號令函核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其施行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而本件違規裁決日期既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異議人又係於新法施行前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受裁決書,則其聲明異議期間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定之,此亦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高市建裁字第七五О六號書函一份可資對照,核先敘明。次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由其家人洪水福代為收受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前開裁決書,此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認本件裁決書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十五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星期二,仍屬公家機關之正常全天上班日,而異議人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用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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