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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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侯重信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峻 鄭淑貞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朋友 洪孟 家、 戴義良 ,沿省道台十七線即高雄縣○○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保安路維仁橋前五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雖當時夜間無路燈照明,視距僅能依靠車燈照明,惟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車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超過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於內側車道超越在外側車道由丙○○所駕駛搭載李雄旌、 鍾明學 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後,又回到外車道行駛於丙○○所駕駛之B車前面時,又因車輛操縱失控衝出車道右側車身撞及路燈(起訴書誤載為電線桿),造成A車斷成兩截,車內乘客 洪孟家 、戴義良均被彈出車外摔落地面,並使後半截車體向後反彈,丙○○見狀雖往內側車道閃避,惟因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遭該斷裂之後半截車體擦撞,使B車右側照後鏡脫落、右後側乘客座車門凹陷其上有二條明顯刮痕、右前門側外凸、中間部位內凹、右前葉子板凹陷有漆脫落、後半部內凹、邊緣外翻等痕跡,及右前輪胎破裂,於向前滑行一百公尺後才停止。而洪孟家、戴義良因摔落地面而分別受有顱內出血、頭腹部鈍挫傷等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送醫急救,均仍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孟家之父甲○○、母乙○○○及戴義良之父己○○、母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駛A車失控撞及路燈,造成A車斷成兩截,致使車上乘客戴義良、洪孟家彈出車外跌落地面,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A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沿保安路南下外側車道行駛,是丙○○超車不當,右前輪撞到我車左前輪,使我的車子失控撞到路旁電線桿(即路燈),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丁○○駕駛A車、丙○○駕駛B車均沿省道台十七線即高
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保安路為雙向四線車道,南下車道二車道各寬三˙八公尺,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車禍發生後,丁○○之A車斷成兩截,停在距離遭撞擊之路燈南方外側車道,斷裂的前半截車體右前輪距離路燈十
九˙三公尺,斷裂的後半截車體左後輪距離路燈十九˙二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後半截車體右側車尾與前半截車身左前車輪處相碰觸,此觀相驗卷附車禍現場照片第一至第四張照片甚明,是被告丁○○之A車左前車輪上方擦痕,究係遭被告丙○○之B車右前輪擦撞,抑或是遭A車斷裂之後半截車體右側車尾碰觸所造成,已非無疑。
㈡細繹相驗卷附車損照片,斷裂之A車後半截車體兩側擠壓車頂導致車頂隆起、車
體骨架結構扭曲,斷裂之後半截車體車身左側有與外物撞擊之痕跡,再參以車禍發生後斷裂之後半截車體停置在前半截車體斜前方,及被告丙○○之B車右側照後鏡脫落、右後側乘客座車門凹陷其上有二條明顯刮痕、右前門側外凸、中間部位內凹、右前葉子板凹陷有漆脫落、後半部內凹、邊緣外翻、右前輪胎破裂等車損情形,足見被告丁○○所駕駛之A車失控撞及路燈斷成二截反彈向後,被告丙○○駕駛之B車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遂擦撞斷裂之A車後半截車體,並將之往前推至斷裂之前半截車體前方,同時,該斷裂之後半截車體骨架結構扭曲所造成之銳器遂刮擦B車右側車身,使B車右側車身留有上開車損痕跡,彰彰甚明。又保安路南下二車道各寬三˙八公尺,每一車道足供一輛寬約一˙四公尺許之自小客車行駛,縱若B車有超越A車,超車時亦不會發生左右安全距離不足而互相擦撞之問題,職此,益徵被告丁○○辯稱係被告丙○○駕駛之B車擦撞其A車左前車輪處致A車失控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核與證人鍾明學於車禍當天上午五時三十分於警訊中證稱:車禍發生時間是八十
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鄉○○路往南維仁橋五百公尺處發生,我是坐在我姊姊男朋友丙○○所駕駛B車的後座,另一部A車在該路段超越我們這部車,然後在我們前方撞到電線桿(即路燈)後彈回來,後行李廂撞到我們車子的右前們。我們車子是由台南往高雄方向行駛,車子行駛在外線車道,A車由左邊車道超越我們車後,在我們前方好像失控蛇行,然後該車就撞上電線桿,然後彈回來,我們車子就在正後方,看到時來不及了,就被該車的後行李廂彈回撞到右前門。當時前方還有一部車,但事故發生後並沒有停下來,因為車子並沒有被該部車子撞擊到,我不知道有沒有煞車。是丙○○打電話報案,車子除駕駛、我還有另一人叫 李淵旌 ,視線正常,沒有號誌,沒有酗酒,精神狀況正常(見相驗卷第九頁警訊筆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車禍發生當天檢察官勘驗屍體時具結證稱:我坐右後方,李淵旌坐右前方,車子是 許某 開的,我們在外車道,對方在內車道,在我們左後方,他們要超車,和我們車子平行還有另一台車,他們超不過去又回到我們車道,我們和對方之車都超過左邊之車,然後對方車由內車道超車過去,至我們車道且蛇行二、三次撞上右邊電線桿(即路燈),當時我們還在外車道,我們又彎去內車道,但彎不過去,他們車撞電線桿又彈回來撞上我們右前輪,車輪剛撞到時就破了,當時許某之車速有七、八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淵旌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訊及公訴人勘驗屍體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我坐我表哥丙○○所駕駛B車行經濱海公路要回高雄,丙○○行駛在外側車道,丁○○由左方超車到我們車道,在前面行駛,後來就蛇行失控撞上電線桿(即路燈),丙○○來不及閃避就被彈回來斷成兩截之車後半部擦撞到我坐的右前輪附近,發生車禍後我們變換成內側車道,丁○○是從左手邊超進右手邊,當時時速約有七、八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正面),而渠等於記憶最為深刻鮮明時所為之證詞,不僅互核一致,且與上述㈡車禍發生後所留車損跡證相吻合,堪以採信。再參酌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肇事之情形為:「我所行駛之外車道,被前左行駛之內車道自小客車右後輪擦撞左前方之保險桿旁車體,變成我所駕駛YZ─五五一八號車失控::」云云,即表示兩車之擦撞點為丙○○車之右後輪與丁○○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旁車體,惟實際上丙○○車身右邊受損部分係右前輪邊靠右前車門之車體及丁○○車身左邊受損部分係左前輪上面之車體,此有卷附之照片可參,核與丁○○之供述不相符合,且依照片顯示之情形,丁○○車左前輪上之受損部分僅輕微凹陷,其餘並無異樣,丙○○車右前輪邊靠右前車門處之受損情形則為嚴重凹陷,其上並有油污,右前門則有數處刮痕,依上開二車之受損情形以觀,顯非二車擦撞所致(如二車擦撞,丙○○自用小客車應僅有刮傷,不可能有油污,亦不可能有刮痕,而丁○○之車身受損情形亦應與丙○○之車身相若,不可能僅左前輪上輕微凹陷,甚至左前車燈均未破損)以觀益證被告丁○○所駕駛之A車以時速超過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從保安路內側車道超越被告丙○○在外側車道行駛之B車後,又回到外側車道在被告丙○○車子前方行駛,因車輛操縱失控右側車身撞及路燈斷成二截反彈向後,被告丙○○駕駛之B車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遂擦撞斷裂之A車後半截車體,並將之往前推至斷裂之前半截車體前方,同時,該斷裂之後半車體骨架結構扭曲所造成之銳器遂刮擦B車右側車身,並使右前輪胎破裂,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㈣雖證人 楊雙喜 證稱看見被告丙○○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擦撞到被告丁○○所駕駛
之B車,致使被告丁○○駕駛之B車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即路燈)云云;惟查肇事路段,夜間無照明設備,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亦即該路段夜間視線僅能依賴車燈照明,前方一百公尺車輛狀況並不易看清楚,「而本案二部肇事之車輛均屬白色,已難分辨」再參以證人楊雙喜於車禍發生當日之警訊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伊在被告丁○○後方約一百公尺以上距離之內側車道行駛,則證人楊雙喜是否得以清楚得知被告丙○○及丁○○之行車狀況,實屬可疑。況證人楊雙喜所證述之車禍發生情形,與本件車禍發生後A、B車車損跡證有間,尚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丁○○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在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理應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雖夜間無路燈照明,惟天氣晴朗,路舖有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任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以時速超過七、八十公里之速度,駕駛A車以在保安路內側車道疾駛,並於超越時速七、八十公里由被告丙○○在保安路外側車道行駛之B車後,又回到外側車道被告丙○○之B車前方行駛,因操縱失控A車右側車身撞及路燈,使車內乘客洪孟家、戴義良彈出車外摔落地面,被告丁○○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為被告丁○○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七日(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八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雖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為本件車禍:「一、丙○○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丙○○與丁○○夜晚駕駛自小客車,均超速行駛,且兩車爭道競駛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高屏澎鍵字第八九○○六○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號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惟該鑑定意見未斟酌證人鍾明學、李淵旌之證詞及肇事路段車道寬三˙八公尺,足供自小客行駛,超車不會發生安全間隔不足而相互擦撞等情,有欠週延,尚難採為被告丁○○有無過失之認定。又被害人洪孟家、戴義良確因本件車禍分別致顱內出血、頭腹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均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戴義良、洪孟家二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過失致死罪論。爰審酌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因被告丁○○之過失致二人死亡,其過失責任重,且犯罪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亦未表明原諒之意,原審宣告被告丁○○緩刑,尚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速駕車行駛而失控肇事,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意,雖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各二百二十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保險金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業經告訴人己○○、 洪政吉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B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係安路維仁橋前五百公尺處,與同向在旁被告丁○○所駕駛之A車超速爭道競駛,且互末保持安全間隔,致二車相互擦撞,造成被告丁○○所駕A車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車體斷成二截,使車內乘客洪孟家、戴義良彈出車外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洪孟家、戴義良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致顱內出血、頭腹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均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足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是被告丁○○超車後失控撞到電線桿段成兩截,我往內車道閃避不及,被彈回來的後半車體撞到右前座處,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丙○○駕駛B車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在保安路維仁橋前南下
外側車道疾駛,被告丁○○駕駛A車以時速超過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在內側車道超越被告丙○○之B車後,又回到外側車道被告丙○○汽車前方行駛,因操縱失控右側車身撞及路燈斷成兩截反彈向後,被告丙○○駕駛之B車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遂擦撞斷裂之A車後半截車體,並將之往前推至斷裂之前半截車體前方,同時,該斷裂之後半車體骨架結構扭曲所造成之銳器遂刮擦B車右側車身,並使右前輪胎破裂,業經證人鍾明學、李淵旌證述明確,並有車禍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丙○○所辯屬實。
㈡肇事之保安路南下二車道各寬三˙八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每一車道足供一輛寬約一˙四公尺許之自小客車行駛,即使超車時亦不會發生左右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復且被告丁○○駕駛之A車係於超越被告丙○○後,又回到外側車道被告丙○○車前方行駛時,方遭操縱失控撞及路燈,自難認被告丙○○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指未與被告丁○○互相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是該會覆議意見有未及周延之處,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丙○○有過失之依據。況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為被告丁○○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七日(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一八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丙○○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超速疾駛雖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駕駛A車失控致右側車身撞及路燈,使A車斷成兩截,被害人洪孟家、戴義良彈出車外摔落地面所肇致,被告丙○○違規超速行駛尚難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告丙○○此部份之行為係有過失。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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