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仕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訴外人 陳豐盛 之介紹向上訴人購買鐵板,約明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五元,共購買十萬公斤(下稱系爭鐵板),總價款為五十萬元,價款須先付清,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現金十二萬七千元,及面額三十七萬三千元之支票,委託陳豐盛交予上訴人職員 陳文彬 收受,陳文彬當場簽立字據一紙交付陳豐盛轉交予伊為憑,字據上載明:交貨期為一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交貨),如有違約由上訴人加倍賠償伊。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僅交付伊鐵板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公斤,尚餘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公斤之鐵板逾期未交付,經伊催告履行,迄未交貨,上訴人既已收取其餘未交付鐵板之貨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依約應按該貨款金額加倍計算,支付伊違約金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000000×2=514500),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實係與訴外人陳豐盛訂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按價金之約付,不以買受人為限,第三人亦得依其他原因而為給付,不能僅憑伊同意由第三人給付價款即認定買受人係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豐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現金十二萬七千元,及面額三十七萬三千元、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合計五十萬元,交予上訴人承辦人員陳文彬收受,陳文彬當場以簽立字據一紙交付陳豐盛為憑,該字據載明:「交貨期為一個月,如有違約由賣方(仕高企業公司)加倍賠償買方(禕達企業公司)」,並有該字據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僅交付被上訴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公斤之鐵板,其餘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公斤之鐵板迄未交付。
㈢上開五十萬元貨款已由上訴人收訖。
五、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鐵板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陳豐盛?經查: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字據載明:「..交貨期為一個月,如違約由賣方(仕高企業
公司)加倍賠償買方(禕達企業公司)。」,並由陳豐盛在「委認洽購人」欄內簽名,陳文彬在「收款人簽證」欄簽名,末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禕達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之字樣,且證人陳豐盛於原審證述:「(問:有無說是代表原告《指被上訴人》來買的?)有。我與陳文彬簽的協議書上有註明禕達企業(有限公司)字樣。」、「我有說是原告向你(指上訴人)買鐵,我是代替原告送錢給被告(指上訴人)的。」,及上訴人對於其職員陳文彬代表伊收受陳豐盛交付之五十萬元貨款並已將部分鐵板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亦不爭,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陳豐盛與上訴人接洽購買系爭鐵板之事實,應可信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陳豐盛之前有以別家公司名義向伊訂貨八百噸鐵板,約四、五百
萬元,伊已備妥貨品,然陳豐盛無款取貨,為對伊負責而介紹被上訴人前來看貨並購買陳豐盛所訂之貨,因陳豐盛對伊違約在先,且陳豐盛所訂之貨尚有貨款未付,故伊不願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與陳豐盛間有無買賣八百噸鐵板之契約存在,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買賣契約係債之關係,縱上訴人先前已與陳豐盛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礙兩造間就系爭鐵板另成立買賣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係因陳豐盛無力付款而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鐵板,則就嗣後成立之買賣契約而言,陳豐盛係介紹人兼受託人,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至陳豐盛有無違反其先前與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乃陳豐盛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違約責任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以其與陳豐盛間之買賣糾紛為抗辯,顯有誤解,要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鐵板之買受人,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交付全部貨物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除交付部分鐵板外,尚餘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公斤鐵板迄未交付,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堪予認定。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及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兩造未有特別約定情事,足見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性質,顯屬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經約定有違約金,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其餘鐵板,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七、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本件依上開字據約定:「如違約由賣方(仕高企業公司)加倍賠償買方(禕達企業公司)。」,此項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應係按上訴人違約未履行交貨之貨款金額加倍計算以支付違約金,對此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伊違約金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000000×2=514500),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自陳可享受之轉售利益約三、四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及上訴人已交付部分鐵板,受有相對之利益,並斟酌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本件之違約情形、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以減至三十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准許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黃三雄 ,然上訴人自承其與陳豐盛洽談業務時,黃三雄並未在場,且依被上訴人所陳,黃三雄僅係陳豐盛找來與上訴人洽購鐵板而未成交之人,故黃三雄自不知本件買賣情事,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亦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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