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夫以供上訴人投資為由,向上訴人收取數千萬元之資金未遂,使上訴
人財務陷於困境,茲又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債權,顯屬不公,應待被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結清債之關係之同時,處理本件欠款為宜。
㈡因景氣低迷,上訴人之財務無力償還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必於十個月後始能分期償還,故希本件得以分期清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簽發支票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竟不獲兌現,依兩造所訂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獲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利益,而不領取支票款,有違誠信原則,且本件系爭債務,非長期間無法履行,請准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和解書,言明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願分二十四期清償,並簽發面額共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二十四張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惟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茲上訴人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等事實,有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所欠乙方之餘款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七百元正,乙方同意由甲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分二十四期清償,於本和解書簽立當場交付由甲方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金額均為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但最後一期為二十三萬玖仟七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二十四紙」,第三條約定:「前述第一條及第二條款項中如有任一期款項到期未獲付款時,則其餘未到期款項均視為到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給付所有未付餘額」等語。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分期給付之餘款,即屬正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五萬五千零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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