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係兄弟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自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連續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向告訴人甲○○佯稱興建工廠需借資金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陸續借予乙○○、丙○○兄弟,乙○○、丙○○並開立支票以為取信,詎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本票屆期亦未獲清償,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沈桂香 、 孫玉芬 、 許勝祥 、 陳阿詩 之證述,及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十二紙、本票十六紙,參以被告乙○○於卷附之錄音帶中坦認積欠告訴人一千餘萬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甲○○有十幾年之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兩人間財務往來本是同財共居,甲○○所稱金額大部分是伊所給,彼此間非全屬借貸之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甲○○所指訴與伊無關,伊是因甲○○與乙○○鬧翻後,才改簽發伊任負責人之北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所指訴事實,係庭呈北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與北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簽發,金額合計一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支票十二紙及另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十六紙(上開支票退票後始再行開立)為據,而告訴人於審理中指稱:被告等原是簽發 伊等 之母親 鄭因 名義之支票向伊調現,支票屆期後即換票,從未兌現,曾舉支票明細表二紙(附原審卷四十六頁、四十七頁)、代收存簿內頁影本一份,以實其說,惟其中支票明細表中所載「二六一0-五號」帳戶所屬戶名為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因),所載十紙支票金額合計一千一百四十萬元,與前述指訴中所庭呈之十二紙支票或十六紙本票,分別或合計之金額均有未符;再依告訴人指訴,係稱:「自七十六年底起至八十四年止,被告二人聯手,或罔稱新廠房已進行興建中,或誇稱一旦公司盈餘,將分配紅利給告訴人,陸續籌借予被告兄弟一千一百廿五萬元」(詳告訴狀),此一借款,前後持續達八年之久,其間有關興建新廠房是否已完成?公司盈餘分配紅利是否已兌現諾言等節,長久以來告訴人竟未加聞問,亦未加關切,猶然迭為資金提供,謂彼此間未曾有所「借、還」之往來互動,而僅如告訴人所指「支票屆期後即換票,從未兌現」之情,顯與常情不合。且告訴人既堅指「一千一百廿五萬元」金額所據之支票,均係「告訴人堅決要求被告等對其所訛詐之一千多萬元有所交待,幾經協商,被告二人分別簽發支票十二紙藉以安撫告訴人」(詳告訴狀),顯見該金額之支票非借貸過程所簽發之原始憑證,而係對於某種雙方確認之債務關係協商所獲結論,而據以簽發之票據,就該支票存在之形式證據言之,難認係明確如告訴人所指借貸關係下所出具。本件被告既迭為否認如告訴人指訴數額之借貸款項,是僅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票據,尚難逕行認定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向伊借調現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全屬實情。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所載之帳戶,其中支票帳號一一五-五號(富邦商銀)、二一九九-三號(合庫大順支庫)帳戶,為被告乙○○所有,000000-0號所屬戶名為北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二六一0-五號、一七一六-六號所屬戶名為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因)等情,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90)合金順存字第一七二一號函、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富銀高字第九00六0號函、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年四月十日(90)華東高字第六六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鳳山字第00九0八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五個支票帳戶所簽發支票,自八十一年起,即有經由告訴人所屬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並兌現支票之紀錄甚明,佐以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其本人所屬上開二支票帳戶之支票影本八紙(富邦商銀)及十一紙(金額共計五百廿五萬六千元),均已經告訴人提示獲兌現,亦有合作金庫大順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合金順存第五六00號、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富銀高字第九00五八號函復在卷,經核對告訴人所屬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方行一00四-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前述被告乙○○所提出之十九紙支票,確然已經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所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帳戶)提示兌領無訛,告訴人以所提出之票據代收送件簿記載該十九紙支票取回或抽回等字樣一再堅稱並未兌現乙詞,容有誤會。另觀之告訴人所有前述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表之記載,對照代收票據送件簿之記載,告訴人所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份之前,另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鎮東分行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前,均有前述二六一0-五號、一七一六-六號(以上戶名為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一五-五號、二一九九-三號(以上戶名為乙○○)支票帳戶多紙支票兌現之紀錄,亦均足徵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均經換票取回從未兌現乙詞,亦與事實有間。
㈢、告訴人既指稱被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四年間陸續簽發支票向伊調現,佐以上開所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乙○○所有一一五-五號、二一九九-三號帳戶,北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屬000000-0號帳戶,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二六一0-五號、一七一六-六號帳戶之支票確有經由告訴人前述二銀行帳戶兌領之事實,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乙○○二人間資金往來頻繁,其間持續八年之久,若非彼此間私人情誼非淺,相互間某種程度之互信,被告乙○○實無長年以來均以支票得以順利向告訴人調現之可能,況告訴人自承支票到期後迭有換票之情(依卷附代收存簿內頁一份所載,支票存入兌現、取回之情形甚為頻繁而密集),以告訴人係一年輕女子,所從事者非屬固定高額營收之事業(按告訴人自承任職舞廳),其猶情願迭為資金供應,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信任情誼,非屬平常,日後兩人關係出現齟齬,或被告一方財務出現危機,使彼此間之信任破滅,事屬日後突發,尚難據此即否定先前二人間,係基於正常信任之財務往來,而推論係被告施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下所為金錢交付。
㈣、被告二人所屬家族確然從事商業經營,此可從上開所述之支票帳戶分屬北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六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因)、北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可觀之一二,而上開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均係迄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方拒絕往來,有各該支票附卷可查,被告等調度資金時以公司營運之需為名,客觀上並無何虛偽之情可指,至有關被告如何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指訴,始終僅告訴人書狀或言詞之陳述,並屢屢獲被告等當庭否認,其真正成立借貸之「原因」,告訴人並無法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客觀上「借貸未還」,並不等同詐欺,亦難僅以借貸事實,憑據以為詐欺犯行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許勝祥、孫玉芬於偵查中固均證陳告訴人所標得之互助會會款均經告訴人之指示,交給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惟被告並不否認曾自告訴人處取得資金,是此二證人之證陳,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將互助會款交給被告乙○○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其取拿會款之行為必係詐欺所得。另證人沈桂香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依其證述情節觀之,亦是經由告訴人之指示,由證人沈桂香將款項轉交給被告,同上論述,證人所為證述,均只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部分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述證人所為供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說明,告訴人自承被告乙○○係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間,陸續以支票向伊調現,及至支票屆期,即行換票從未兌現,客觀上非施詐術情形下所得實現之結果,而況上述調借現款期間,被告乙○○所簽發個人或公司名義支票迭有經告訴人兌領之紀錄,又足證明告訴人所指支票從未兌現乙詞並非實情,告訴人對其所稱被告向伊佯稱要蓋廠房,始向伊調現一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指訴事實尚難遽信為真實無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縱認存有債務關係,亦不足作為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時,存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依卷證顯示,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據以為被告等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有罪,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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