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洪崇仁 被告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寬瑞 原名 劉慶龍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6,100元,票載發票日95年1月20日,付款人為慶豐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5年1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之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6,100元及自提示日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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