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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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428號),經本院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二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月間起,受雇於 林榮權 (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在林榮權所經營設於高雄○○○區○○路○○○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遊戲王電子遊戲場」內,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點數卡之工作; 唐丁山 (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另案上訴中)則自92年11月起,受雇於 黃婉貞 (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在黃婉貞所經營設於同上揭遊戲場地址之「捷揚超商」內,擔任超商店員之工作。乙○○、唐丁山均明知林榮權在其所經營「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賽馬、金龍鳳種類19台(含IC板共19塊),用以與至該遊戲場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方式係賭客以1分積分兌換1分點數之方式開始賭玩電動機具,待賭客玩畢後,以機具內累積之分數兌換為積分卡,再將積分卡換取貼有標示點數之盒子(內裝有手錶、布偶娃娃等物)後,持該點數盒子向黃婉貞所經營之「捷揚超商」以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並賴以維生。詎乙○○、唐丁山仍各基於與林榮權、黃婉貞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乙○○為賭客兌換點數卡及標示點數之盒子,唐丁山則為賭客兌換現金;嗣於94年2月24日晚上8時50分許,適有丙○○在上開遊戲場打玩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完畢,贏得600分積分,即要求乙○○洗分兌換點數卡600點,再兌換標示有600點之盒子1個,旋持該盒子至「捷揚超商」門口向唐丁山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60
0元得手後,適為警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之電子遊戲機台19台(含IC板共計19塊)、代幣5千5百枚、點數卡50張、貼有點數之盒子2個、各機臺資金入出明細表1張,附表二賭客洗分所兌換之賭資6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票及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超商員工公休表、超商每日營收帳冊、監錄系統電腦主機1台及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19台(含IC板共計19塊)、各機臺資金入出明細表1張、代幣5千5百枚、點數卡50張、貼有點數之盒子2個,附表二賭客洗分所兌換之賭資6百元等物(見警卷第26頁至第92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見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82年度第
1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㈠查被告乙○○受僱於「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依該遊戲場負責人林榮權指示,擔任開分、洗分及指示客人前往超商兌換現金之工作,唐丁山則受雇於「捷揚超商」,依該超商負責人黃婉貞之指示,偽裝收購禮品實係兌換現金,顯均係藉此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㈡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唐丁山、林榮權、黃婉貞間,與就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又上開「遊戲王電子遊戲場」,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㈣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於林榮權共同經營賭博性遊藝場,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賭博機具多達19台,惡性非輕,而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是本件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坦認犯行而請本院斟酌給予緩刑雖屬適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上揭犯行,而被告乙○○係受僱於人之店員,犯罪自主性較低,且所得有限,現已離職另謀工作,而被告二人亦有表示悔改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㈤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深表悔改之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警惕而信渠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版),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幣,係在賭博機臺營業處櫃臺及兌換現金處所當場查獲,係屬在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係賭客即被告丙○○兌換所得之現金,業經另案被告唐丁山交付予被告丙○○,應屬被告丙○○犯賭博罪所得之物(即非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有點數之盒子2個、各機臺資金入出明細表1張,為供犯本件賭博罪之物,且為共同正犯林榮權、黃婉貞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沒收。另扣案如監錄系統電腦主機1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超商員工公休表、超商每日營收帳冊、簡易判決書等物,與本案上揭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及第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電子遊戲機台拾玖台(含IC板拾玖塊)。┌──┬─────────────────┬─────┐│編號│扣案賭博性電子機具│台數│├──┼─────────────────┼─────┤│一│皇冠迷13(含IC板一塊)│一台│├──┼─────────────────┼─────┤│二│滿貫大亨(含IC板七塊)│七台│├──┼─────────────────┼─────┤│三│中華5PK(含IC板一塊)│一台│├──┼─────────────────┼─────┤│四│鷹王(含IC板二塊)│二台│├──┼─────────────────┼─────┤│五│超世紀賓果(含IC板二塊)│二台│├──┼─────────────────┼─────┤│六│賽馬(含IC板二塊)│二台│├──┼─────────────────┼─────┤│七│金龍鳳(含IC板一塊)│一台│├──┼─────────────────┼─────┤│八│劍龍(含IC板一塊)│一台│├──┼─────────────────┼─────┤│九│動物 柏青樂 (含IC板一塊)│一台│├──┼─────────────────┼─────┤│十│彩金魔象(含IC板一塊)│一台│└──┴─────────────────┴─────┘
(二)代幣伍仟伍佰枚。
(三)點數卡伍拾張。
(四)貼有點數之盒子貳個。
(五)各機臺資金入出明細壹張。附表二:賭客洗分所兌換之賭資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