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667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1年11月28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於91年11月22日在「台中民權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2000之3,帳號:179586之2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達摩」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綽號「達摩」者與 吳向惠玲 (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5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吳向惠玲於91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所任職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丙○○小兒暨內科診所內,向該診所負責人丙○○醫師訛稱國稅局以電話通知欲退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轉帳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予吳向惠玲,吳向惠玲再持該第一銀行金融卡,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銀行五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2次各匯款新台幣(下同)99,869元(共計199,738元)至綽號「達摩」者所提供之上開乙○○郵局帳戶內,而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亦由該綽號「達摩」者以金融卡自乙○○之上開帳戶中領出而得逞。嗣丙○○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誤信診所內護士吳向惠玲所言國稅局欲退稅一事為真,遂交付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予吳向惠玲,由吳向惠玲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第5頁),吳向惠玲於警詢亦供稱:向丙○○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等情在卷(見上揭警卷第3頁),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4年度他字第1492號卷第5、6頁)、被害人丙○○所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櫃交易明細表
2紙(見上揭警卷第33頁)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開綽號「達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吳向惠玲(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5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吳向惠玲向被害人訛稱國稅局欲退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轉帳匯款,致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融卡予吳向惠玲以轉帳匯款至綽號「達摩」所提供之上揭被告郵局帳戶內,並由綽號「達摩」者以金融卡自上開被告帳戶中領出該筆匯款而得逞,該名綽號「達摩」者與吳向惠玲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該二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上揭帳戶予綽號「達摩」者,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述帳戶予綽號「達摩」者所屬集團詐騙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因友人商借存摺,即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予綽號「達摩」者使用,其固能預見綽號「達摩」者非無可能將渠等所有帳戶供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用,惟被告僅提供帳戶,雖因而供被害人轉入被詐騙款項,而成立幫助犯,然此既非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綽號「達摩」者所屬不詳集團就如何向不特定人施詐,復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且對綽號「達摩」者之真實姓名及背景一無所知,就綽號「達摩」者是否以詐騙為常業,實難認事先即得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幫助綽號「達摩」者犯常業詐欺罪而提供其所有帳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92年8月6日起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9條第2項處斷云云。然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綽號「達摩」者,固利用被告之帳戶存簿、提款卡以取得詐欺所得,確實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但該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騙得財物後,為之掩飾、隱匿犯罪財物,此由被害人係直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而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掌握資金來源之不法性,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切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交由詐欺集團用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之行為,更未因而漂白或使詐欺集團騙取之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之本質,顯無法達隱匿該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目的,核與前揭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目的、對象均不相符,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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