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柒仟零肆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丁○○就前項金額,於新台幣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400,000、400,000、600,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一所示,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附表一編號1借款利率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機動計付,附表一編號2借款利率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625%機動計付,附表一編號3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8%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丙○○又於93年10月1日,向伊借款100,00
0元,伊依借款金額計收6%手續費後,逕撥入丙○○之指定帳戶,借款期間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丙○○再於93年10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伊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按月清償代墊借款,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附表三所示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丙○○就附表一所示3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94年7月1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
7月17日,分別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就附表二借款部分,僅繳款至94年7月13日,抵充至同年月3日之利息,尚餘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至信用卡款部分,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即94年7月
7日後,未再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丁○○為附表一所示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借據、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各項費用調整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上述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金額、期間、利率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丁○○為附表一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7,477,004元,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甲○○、丁○○就前項金額,於7,388,19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與丙○○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一: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6,400,000│6,400,000│94年5月18│94年7月18│年息2.47%│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日起至114│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年5月18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2│400,000元│396,814元│94年5月18│94年6月18│年息11.035│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1│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年5月18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3│600,000元│591,376元│94年5月18│94年7月18│年息5.9%│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9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5月18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二: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100,000元│25,003元│93年10月4│94年7月4日│年息15%│││││日起至94年│起至清償日││││││10月4日│止│││││││││└─┴─────┴─────┴─────┴─────┴─────┘附表三:
┌─┬─────┬─────┬─────┬─────────────┐│編│未償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民國)│││├─┼─────┼─────┼─────┼─────────────┤│1│63,811元│94年7月8日│年息17%│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止││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