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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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5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朱文能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左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1月1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朱文能。嗣部分抵押物於民國92年11月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甲○○。
而債務人朱文能於民國87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4年1月1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00,43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乙○○等二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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