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78號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戊○○被告興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捌萬貳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返還土地部分核定之。又原告之請求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土地價額為準。復查,原告請求被告戊○○、興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之基隆市○○區○○段332、332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12平方公尺,請求被告丙○○、乙○○返還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甲○○返還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94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故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4,256,000元、2,508,000元、2,318,00
0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82,0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82,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99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991元。如未依期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