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連得添 彭福 在 李明煌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共為20年,按月攤付本息,利息約定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付,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繳息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繳款,仍積欠原告本金1,345,85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按年息9.99%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仍積欠原告本金148,19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物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