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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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167號、第18170號、第18971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月間,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至
500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買入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8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較高價錢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癸○○、戊○○、丙○○、莊 徐美英 、壬○○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辛○○對於上開分別購買行動電話後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伊在公園、車站等處坐時,有不詳姓名人士主動向伊表示沒錢吃飯而向伊兜售,因為價格便宜可以轉售賺取差價,伊才購買,並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惟查,一般而言中古行動電話買賣並非違法之事,且有一定之交易價格及處所得以為之,一般人如欲出售中古行動電話自可前往從事中古行動電話買賣之商家交易,何須向在公園等處休息之被告兜售,且被告購買後既可持至中古行動電話商家以較高之價格賣出,則一般合法持有行動電話之人,何不自己前往中古行動電話商家交易,何須將行動電話以較低之價格賣予被告,顯見上開行動電話並無合法之來源,故持有之人,始以較低之價格賣予被告,再由被告即住中古行動電話商家出售,以免身分曝露,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失竊之贓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癸○○、戊○○、丙○○、莊徐美英、壬○○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犯有精神病症,平日之精神狀態不佳,且曾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其精神狀態加以鑑定,經慈惠醫院認為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被告此狀態復原之可能性極低,有該院94年12月14日94附慈精字第094336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參酌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查,可認被告於實行上開犯行時,堪認係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併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惟念其係患有精神病症且於20餘歲即發病,其後常年因精神病症進出醫院,脫離正常生活以致為高雄市列為低收入戶,並領有精神障礙重之殘障手冊,有上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連續故買贓物之罪,固足認被告仍不知改過遷善,且具犯罪之習慣,惟被告前曾因精神病症而有多次就醫之紀錄,且於犯本案時經鑑定其精神乃屬耗弱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年歲已65,身殘體弱,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恐亦難收實效,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18167號、第18170號、第18971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手機型號│失竊時、地│買入時、地│賣出時、地及對象││/序號│及被害人│││├──────┼────────┼────────┼────────┤│摩托羅拉牌│甲○○於93年11月│於93年11月某日在│於93年11月6日賣││A388C型│3日7時許在高雄縣│高雄市車站、公園│予高雄市○○○路││序號:000000○○○鄉○○路123│買入│105-2號「和積電││000000000號│號『長庚醫院』七││通訊有限公司」負│││樓病房內失竊││責人丁○○而得款│││││3000元│├──────┼────────┼────────┼────────┤│NOKIA牌8850│癸○○於93年11月│於93年11月某日在│於93年11月6日賣││型│3日7時許在高雄縣│高雄市車站、公園│予高雄市○○○路││序號:000000○○○鄉○○路123│買入│105-2號「和積電││000000000號│號『長庚醫院』七││通訊有限公司」負│││樓病房內失竊││責人丁○○而得款│││││600元│├──────┼────────┼────────┼────────┤│某牌型號DAN│乙○○於93年12月│於93年12月間某日│於93年12月間賣予││6600│23日0時許在屏東│在高雄市車站或公│高雄市○○○路46││序號:350825│縣屏東市基督教醫│園買入│4號「換G俱樂部││000000000號│院病房內失竊││」庚○○│├──────┼────────┼────────┼────────┤│摩托羅拉牌│己○○於不詳時間│於93年12月間某日│於93年12月間賣予││序號:351425│在台中縣大里鄉中│在高雄市車站或公│高雄市○○○路46││000000000號│興路二段240巷11│園買入│4號「換G俱樂部│││號自宅內失竊││」庚○○│├──────┼────────┼────────┼────────┤│國際牌G60型│壬○○於93年12月│於93年12月某日在│於93年12月6日賣││序號:351356│中在台南市立醫院│高市車站、公園買│予高市○○○路46││000000000│病房內失竊│入│4號「換G俱樂部│││││」庚○○││││││├──────┼────────┼────────┼────────┤│摩托羅拉牌│戊○○於93年11月│於93年12月某日在│於93年12月17日賣││V180型│3日7時許在高雄縣│高市車站、公園買│予高雄市○○○路││序號:000000○○○鄉○○路123│入│105-2號「和積電││000000000號│號『長庚醫院』七││通訊有限公司」負│││樓病房內失竊││責人丁○○而得款│││││1200元│├──────┼────────┼────────┼────────┤│TECOM牌03型│丙○○於93年12月│於93年12月某日在│於93年12月23日賣││序號:350793│中旬在高雄市三民│高市車站、公園買│予高市○○○路46││00000000○號○區○○○路○○○號│入│4號「換G俱樂部│││高雄醫學大學醫院││」庚○○而得款│││病房內失竊││800元│├──────┼────────┼────────┼────────┤│GPLUS牌K895│ 莊徐英美 於93年12│於93年12月某日在│於93年12月23日賣││型│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高市車站、公園買│予高市○○○路46││序號:000000○○○區○○○路10│入│4號「換G俱樂部││000000000號│0號高雄醫學大學││」庚○○而得款│││醫院病房內失竊││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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