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百家樂報」拾份、「香港六合彩大家旺」玖份、「香港六合彩訊」肆份、「香港六合彩孤尾快報」捌份及「香港財神報」伍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