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郭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
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揚公
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永祥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5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
同)5,950元修復,並於99年11月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查核單
系爭汽車行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春來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
價單、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在卷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1年9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因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良揚
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汽車
駕駛人陳永祥亦有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故原告主張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50%等語,應屬可
採。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950元等
語,惟其中2,300元為工資、3,200元為烤漆、450元屬零
件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4
年12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8月24日,使用期間約為4
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51元
(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551
元(計算式:工資2,300元+塗裝3,200元+零件費用51元
=5,551元),依被告本件事故應負50%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775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即
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良揚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775元,且原告亦已
依保險契約就上開事故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
2,775元之範圍內,代位良揚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就上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
├──┼───┼──────────────────┤
│1│284元│450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284元│
├──┼───┼──────────────────┤
│2│179元│284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179元│
├──┼───┼──────────────────┤
│3│113元│179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113元│
├──┼───┼──────────────────┤
│4│71元│113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71元│
├──┼───┼──────────────────┤
│5│51元│71元-71元×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9/12月=51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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