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周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號遊覽車,於臺北市○○路○○○巷、基湖路35巷口時,
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並不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亭伊 所有,由訴外人蕭耀
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669
元(工資3,900元、塗裝4,212元、材料10,557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01年3月1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
車,於臺北市○○路○○○巷、基湖路35巷口時,因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並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
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理系爭車
輛之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及駕照、查證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6張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
至第6頁背),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
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相符、車損照片(見卷第21頁至第34頁),被告已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18,669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臺北市○○路○○○巷、基湖路35
巷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並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原告,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3,900元、塗裝
4,212元、材料10,557元,合計18,669元,已如前述。就
上開材料費10,55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
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
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參酌101年1月4日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9年1月出廠(
見卷第3頁背),101年3月19日發生車禍(見卷第4頁背)
,以使用2年3月計。則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原告可請
求3,815元(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3,900元、塗
裝4,212元,共11,92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見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3,896│10,557×0.369=3,896│6,661│10,557-3,896=6,661│
├──┼────┼────────────┼────┼──────────┤
│2│2,458│6,661×0.369=2,458│4,203│6,661-2,458=4,203│
├──┼────┼────────────┼────┼──────────┤
│3│388│4,203×0.369×1/4=388│3,815│4,203-388=3,815│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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