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 林嫩 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利息計收方式,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第三人林嫩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抵押權,拍賣擔保物取償後,尚欠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在約定保證範圍即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渠等擔任借款人林嫩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對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無意見,並陳稱是借款人林嫩、另一連帶保證人 謝忠義 夫婦邀被告夫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有聲明係為擔保林嫩向原告之借款,借款展延時亦有通知被告二人前往在借據上簽名,惟辯稱借款人林嫩夫婦只說要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渠等簽名時,借據上借款金額欄係空白,並未填載金額,並無如原告主張擔保之範圍高達六千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二份、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簽名為真正,對其擔保借款人林嫩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雖被告否認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印章為真正,而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已自承曾受借款人林嫩之邀擔任其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曾於借據上簽名,其嗣後否認簽名真正,已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既不否認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對其擔保借款人林嫩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亦不爭執,連帶保證書上亦已載明被告二人對借款人林嫩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對原告之債務以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為限額,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縱認借據、本票上之簽名、印章非被告所有或所為,亦不影響其擔任借款人林嫩對原告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再被告辯稱簽名時借款金額部分為空白等語,已為原告否認,且被告自承二人均於日據時期國小畢業,被告丙○○並曾於糖廠任職直至退休,均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其簽名時,豈有於不知擔保範圍,而任意於借據或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理,更且第三人林嫩對原告之債務不只一千一百二十萬元,若原告有意偽造,亦殊無自限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之理,況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人林嫩夫婦於邀渠等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曾言明保證之範圍僅及借款三百萬元內,或簽名時借據上金額部分為空白之事實,其所辯即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二人既擔任第三人林嫩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說明,渠等即應於約定限額即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