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P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與越南國人之被告結婚,並約定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於94年4月22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5年3月7日無故離家出走,並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
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證人即原告母親乙○○於95年4月28日期日並到庭證稱:
「(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情形?)…被告於去年4月間有來台與被告同住…。被告在今年的3月間的某日,時間我記不太清楚,被告去上班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她的任何消息。被告於這次離家前,於週末就常常不回來,我與原告當時是想說,被告想出去玩,就讓她出去,沒有很追究。在被告3月離家後,我有在晚上接到1個男子的電話,口音我聽不清楚,我接了先告訴他,他打錯了,可是後來他又打,我就轉給原告聽,原告跟我轉述說那個男的講:『我在與你的太太做愛,你太太毛很多』。之後,家裡電話來電顯示常有很多平時都沒看過的電話號碼,但很少人知道我們家的電話號碼,因為我給別人電話號碼都很小心」等語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4年4月22日入境後,並無再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8日境信凡字第095101492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95年3月7日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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