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郭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博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嘉喜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1日2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5866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巷,適楊嘉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於兩車交會時
楊嘉喜停車禮讓被告先行,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
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6元(含烤漆
8,208元、工資2,4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楊嘉喜
,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一批、汽車駕駛執照
、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見本
院卷第6-14頁)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0-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認定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交會時,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見,系爭車輛與5866號車輛
係於同一路口交會;再勾稽系爭事故被告於警掣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自述:「發現危害狀況時是採取停車前進措施」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對照楊嘉喜於警掣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陳述:「發現危害狀況時係採取停止讓行措施」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因會車時未保
持足夠之間隔而肇事甚明,而系爭車輛則無與有過失,亦堪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
楊嘉喜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工資、烤漆等修理費用10,65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理
賠計算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堪以認定。而
工資及烤漆費用之支出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656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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