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林也生
被 告 勞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也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言語恐嚇並脅迫原告,恫
稱若原告不簽發本票補償其外匯投資損失,將糾結友人攻擊
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而簽發;另被告亦承諾,若被告對原
告外匯投資事宜再提告訴,願意放棄上開本票支付。然被告
恐嚇在先,又違背承諾提起刑事告訴,如今又將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三番二次要求被告投資,其出於詐騙的意思
,謊稱投資穩賺不賠,要被告投資外匯操作,因而受騙出資
美金7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7月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及民事賠償。當時兩造合作投資的約定是,由被告出資如
有獲利,兩造對分,但是虧損是由原告承擔,後來原告為了
避免詐騙東窗事發,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來彌補被告損失,發
票行為均係原告自願,沒有脅迫。103年8月間簽發系爭本
票時,是在原告家中,當時僅有兩造及彼此偶配在場而已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4972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被告有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固應准許
起訴。
㈡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
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
既為原告簽發,被告本於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
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之欠缺負舉證責
任。嗣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原告既主張係遭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辯以簽發票據之原因係賠償被告投
資之損失,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尚未確立,被告僅需證
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嗣即應由原告對其所主張係遭脅迫簽發
票據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
其雖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然原告迄今未曾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更未出庭陳辯,尚難僅憑其空言主張遭被
告脅迫等情,即逕認系爭票據存有得撤銷之意思表示瑕疵。
反之,被告復立證原告前於103年8月4日所簽發另紙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並自認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2-13頁),
佐以前開100萬本票上有原告自書願於房屋處分後即兌現本
票之意旨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所陳系爭本票連同前揭已
兌現之本票,均係兩造間就投資外匯操作損失之賠付款等情
,尚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且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行使權利,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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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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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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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8月4日│25,000元│105年8月3日│497978│
││││(視為見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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