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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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博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象棋明知 張克家保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之2】實際負責人,下稱保誠公司,相關涉案人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之「藍金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藍金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該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賓果之方式,即依臺灣彩券開獎號碼最後一球之號碼對賭,如賭贏,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游象棋並於104年1月3日,自上開賭博網站之「積點兌換」選項,輸入其申設之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其贏得之點數換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經警方於104年10月29日搜索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查獲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克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藍金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象棋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藍金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04年1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以僥倖心理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賭博期間之久暫,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查依被告所述,其上開賭博犯行,獲利2,500元,於104年1月3日匯入其桃園永安郵局帳戶,並有被告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此乃本案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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