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亭儒
被 告 王煥弟
訴訟代理人 黃立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概
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6年12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
部分應依約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3年2月最後繳款後,即未
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127元(含本金60
,505元、結算至96年4月1日止之利息39,622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27元,
及其中60,505元自96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確實有申辦信用卡,但對於刷卡金額記不
清楚,有一部分並非被告刷的,且本件信用卡債務係發生於
00年間,本件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前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撤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固不爭執曾向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惟否認有積欠如聲
明所示金額之消費簽帳款債務,並辯稱:伊記不清楚刷卡金
額,且有一部分並非被告刷的,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被告雖執以部分帳款非其刷卡消費云云,惟被告未指明何部
分帳款係遭他人盜刷,亦未表明遭他人盜刷之具體情節,僅
泛稱:有部分被盜刷、不記得何時遭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第23頁背面),被告除未盡其真實陳述義務,本院亦
無從依其主張之事實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其真實。而觀諸原
告提出之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0頁)、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背面)等私文書,均
為原告銀行行員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
書面列印,該債權明細內容業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
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實無
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有相當證明力。職是,該債權明
細表已載明被告欠款金額明細並經匯算而核與原告請求相符
,上開繳款歷史明細資料亦可見系爭信用卡消費模式乃用以
分期支付人壽保險費、大賣場等零星刷卡消費,實無金額或
對象顯悖於長期消費習慣之異常情狀,且該明細資料中尚有
被告於92年7月間持系爭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之紀錄,則被
告因此筆小額借款應有經銀行徵信流程審核,其亦陸續繳款
至93年2月。綜上各情,足徵系爭信用卡應無遺失或遭盜取
之情,堪認純屬被告個人生活消費使用。從而,原告已提出
相當證明作為其請求之憑據,被告空言爭執自無足推翻原告
前開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為60,505元、總金額為
100,127元之消費簽帳款等情,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辯稱本件債務係發生於00年間,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
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積欠本件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3年3
月30日,有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
,則原告就本金60,505元債權之請求權自93年3月31日起即
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應自斯時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
㈢又原告雖曾於105年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依
法視為起訴,嗣原告將該訴撤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法第131條之
規定,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提
起本件訴訟開始(見本院卷第2頁),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則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3月31日起算至106年4
月25日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另關於利息部分,於10
1年4月25日以前已結算而未受償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5年
時效期間,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則被
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5元,及自101年
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