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陳麗玲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11,718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聲請就陳麗玲對被告之保險
契約解約金債權等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子字第111995號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陳麗玲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
務人 黃竑智 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竟於105年11
月3日以陳麗玲對被告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
等為由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陳麗玲與被
告間之保險契約,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等語。並聲明:
確認陳麗玲對被告有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16,122元債權
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扣押命令並無終止契約之效果,故解約金債
權並未發生,解約金債權不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保險
公司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方法計算於帳上之預估值,於保險契
約存續期間為保險人即被告之財產,非要保人得請求之債權
,原告無從請求扣押,更無由請求給付解約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25
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陳麗玲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
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陳麗玲清償;被告於105年11月3
日以陳麗玲對被告現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同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收受通知後,於同
年11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債權憑證、本院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99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不得扣押:
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
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
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
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
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內容觀之,可見人壽保
險之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
積存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
產,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即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
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本件執行法
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屬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法即有未合。
㈢要保人目前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1.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人壽保險
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
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
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然查,本
件要保人陳麗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
認黃竑智對被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2.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
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而維
持其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告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債權人亦無
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陳麗玲與被告間之保險契
約,結算原告可領取之解約金云云,洵無足取。況就金錢請
求權之執行而言,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
表示之執行,又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不得代位要保人
終止保險契約。
3.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
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是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
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
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4.呈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麗玲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保險契約既未終止,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陳麗玲對被
告目前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麗玲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216,122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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