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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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柔昱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被   告  蘇保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後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當庭表示除律師費外,另請求慰
撫金6000元(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業務副理,明知於民國103年
1月15日與消費者即訴外人 彭清芬 簽署會員協議書承接他人
之會籍(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贈送
彭清芬之會籍期間為5個月,而非會員協議書之贈送會籍期
間3個月,後被告自行將協議書上贈送5個月等文字塗改為
3個月,並在旁偽造訴外人彭清芬之署押,佯裝徵得訴外人
彭清芬之同意,復將系爭協議書繳回原告公司。被告施以詐
術詐害消費者,致原告因被告之承諾而無償贈送消費者2個
月之會員會籍,該會籍費用為每月4500元,原告因此受有90
00元損失,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行為,依法追訴而衍生財產上之損害,委任律師費用
及因追訴期間將近2年期間之其他衍生費用(含交通費),
以1審6萬元及2次超庭費1萬2000元計算律師費總計為8
萬元。又被告施以詐術向原告及消費者詐害其金錢,致消費
者於契約屆期時發現原本被告承諾之贈送會籍期間短少,使
原告之商譽因被告之詐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登報道歉
,道歉啟事內容為:「茲本人蘇保誠,於任職柔昱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期間內,因一時貪念而偽造消費者之簽名詐害柔昱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消費者,致生柔昱健康事業蒙受商譽
上之損害,特此向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登報致歉並保證今
後決不再犯。此致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道歉人:蘇保誠
。」。另告訴期間法院多次請原告負責人到庭導致其心理壓
力很大,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變造私文書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會
員契約及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被
告上述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以被告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原告之消費者承接他人於原告處之會籍可免費獲贈3個月
會籍,而被告於協議書記載贈送5個月會籍,原告因被告之
承諾而無償贈送消費者2個月之會員會籍,該會籍費用為每
月4500元,原告受有9000元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會
員契約及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被
告係原告之業務部副理對外代表原告,因被告承諾消費者贈
送消費者5個月會籍之行為,致原告為維護其商譽而依照系
爭協議書無償贈送消費者2個月之會員會籍,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2個月會費9000元之損失,尚屬有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律師費及交通費8萬元乙節,查律師費、交通
費等訴訟成本,係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乃其
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難准許。而關於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被告應登報道
歉乙節,查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贈送訴外人彭清芬之5
個月會籍,已如前述,而觀原告提出之變更申請書,協調後
原告亦依照協議書之承諾給予訴外人彭清芬5個月會籍(本
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消費者除獲得3個月免費會
籍外,仍得依照協議書關於5個月會籍之記載,額外享有2
個月免費會籍,無損及消費者使用會館設備之權益,消費者
並無受有任何不利益,尚難認原告有其所稱商譽受損之情事
,故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自不足取。另原告稱告
訴期間法院多次請原告負責人到庭導致其心理壓力很大,併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元云云,查被告前述變造私文書之
行為,為損害原告公司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無損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故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洵屬無稽。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7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8萬9000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
移送本庭後追加慰撫金6000元部分(本院卷第26背面頁),
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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