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翁聖昌
       李挺嘉
被   告  楊王秀珠 即泉發油行
被   告  楊志成 即泉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楊志成即泉億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
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至3月間向原告進貨深色麻油及天鷹芝麻香油等產品,積
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3,100元。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
行曾開立票據號碼MX0000000號、票面金48,000元,發票日
即到期日為106年4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
前述貨款,惟屆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按被告間
雖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然客觀上被告均係就同一貨款,對
原告負擔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
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
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
不相同。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
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
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48,000元
部分連帶給付,但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商行係依買賣之關係
負給付之責,被告楊志成即泉億商行係依票據關係,負清償
責任,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
任,乃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楊王秀珠即泉發油行應給付原告
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王秀珠即泉
發油行、楊志成即泉億商行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
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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