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司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OO
代 理 人 楊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等2人間給付消費貸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要
之程式。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林OO及未據提出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之 林某 進行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函命
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陳明 相對人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並
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而該函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聲請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程式已有不備,且本院亦無從通知相對人到院進行調
解,堪認本件已屬不能調解,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