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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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張順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時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因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原
告保戶商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杜奇憲 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2,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保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就本件車禍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於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
、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為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32
,800元,其中零件20,300元、工資3,600元、塗裝8,9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月23日止
,已使用約5年7月,已逾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2,030元(20,300元×1/10=2,030元),加計工資3,60
0元、塗裝8,9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4,53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被告車輛起
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主因;
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系爭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保戶杜奇憲就本件車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堪認
定。本院綜合被告及杜奇憲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171元(計算式:14,5
30元×7/10=10,171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第一審鑑定覆議費2,000元
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