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二十分在本院潮州簡易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被告曾志鈞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應再補列被告曾志鈞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
被告曾志鈞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並提出補列被告曾志鈞之法
定代理人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