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告人 廖珮如 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鄭順安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惟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新洋房社區住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相對人鄭順安明知該社區住戶規約未限制監察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規定承租戶不得擔任監察委員,竟於民國97年7月中旬散播不實謠言誣蔑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5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不實陳稱抗告人僅得擔任委員,如欲擔任主委、財委、監委,則需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致其被迫公告取消監察委員職務,而遭住戶誤解係因資格不符才受解任,造成住戶對其觀感不佳,另相對人 倪健 則於上述臨時會議中,以「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辱罵抗告人,致使其人格權、名譽權遭受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㈠鄭順安、倪健應分別給付其新台幣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鄭順安、倪健應分別將如原裁定附件一、二之道歉啟事連續7日刊登於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及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第65號附民事件)中,與倪健達成和解,同意撤回對相對人歷來所衍生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等糾紛,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不得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65號附民事件係抗告人就倪健對其與訴外人 黃敏郎 於97年9月18日所為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與本案事實不同,且其於第65號附民事件和解中,僅撤回刑事告訴,並未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鄭順安亦非和解當事人等語。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乃基於97年7月中旬及同月25日遭相對人施予辱罵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就此曾提誹謗罪等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5號、第2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2-34頁),而抗告人於桃園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第65號附民事件則係基於97年9月18日遭倪健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桃園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簡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2第29、30頁、本院卷抗證二),足認二案之請求權基礎事實相異,訴訟標的自非同一。雖第65號附民事件和解筆錄內容
(四)記載「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被告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然未見有抗告人同意拋棄本案民事損害賠償權利之約定,且和解當事人為抗告人、黃敏郎與倪健,並無鄭順安,如何認定抗告人對其均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究抗告人和解時之真意如何,仍待調查,原裁定逕以兩造及第三人黃敏郎同意撤回歷來所衍生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即認和解範圍涵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因相關和解、刑案卷證仍在原法院,為便於調查,亦免當事人來往勞頓,爰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