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天壽宮」內,趁該宮管理員甲○○與他人談話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負責管領支配之薰香木一塊(價值據甲○○稱約為新臺幣一百二十元),得手後並放入自己所著衣褲之口袋內快步離去。嗣因甲○○發現乙○○行跡可疑而出聲喝止,並隨即報警處理,再自乙○○所著衣褲口袋中,起出前揭失竊之薰香木一塊(已發還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雖先後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就其行竊經過、動機及法律規範之認知詳加敘述,足徵其理解、應答過程均無顯著困難,並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庭辯護,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薰香木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然依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及審判時之應答表現,均無從推認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前揭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尚不得援引刑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