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丙○○係於高雄市○○路之通訊行申辦該門號(聲請書誤載為自由街)、甲○○匯入該帳戶金額為新台幣8,120元(聲請書誤載為8,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乙○○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各自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乙○○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提款領用,足見被告二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之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令一般無端民眾一再受騙上當,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