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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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底某日,因不知情友人 蕭雍錫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所出借給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故障,乙○○無錢送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友人蕭雍錫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1住處之際,持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同社區住戶甲○○所有,停放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取下HEK-636號車牌丟棄在山鶯大橋下河流內,並另懸掛於同年7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5月間)某日向蕭雍錫借用之ICC-412號車牌於上開HEK-636號重型機車車身,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10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及大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偵查卷第16、4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蕭雍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失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本案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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