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KHOON
在台無固定居所(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KHOONMI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KHOONMI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8日送監執行,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97年6月5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100號函暨所附台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雖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然是否採代替保護管束之驅逐出境措施,係檢察官執行權限內之裁量範圍,並非本院權限,是卷附台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固記載「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惟此部分係檢察官執行權限內之裁量範圍,並非本院權限,自無庸於主文內諭知。
四、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