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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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053067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9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EBO530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30日16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合廠牌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匯入國道10號西向出口匝道363公里處時,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當時車輛將進入匝道交接處時,受限於國道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及安全車距因素,因車流量多遲遲無安全車距空間於虛線處變換至右方車道,同時亦不能令車速中途停止等待,最終只有右方車道之貨櫃聯結車騰出足以安全變換車道之車距空間,其車輛才能有足夠的安全車距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之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30日16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福特六合廠牌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匯入國道國道10號西向出口匝道363公里時,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區○○○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參以卷附之舉發照片第1張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跨越於高速公路「旗山」出口專用之外側車道與「左營」出口專用內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第3張照片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高速公路「左營」出口專用內側車道上等情,足徵異議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於高速公路出口劃設雙白實線,目的即為避免駕駛車輛至
交流道出口後,任意變換車道,以維持交通秩序。異議人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遇有交流道之預告標誌,即應選擇是否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或駛離高速公路而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若欲往交流道行駛,亦應選擇駛入交流道後欲行駛之方向之車道,而高速公路沿線就次一交流道之地點、距離均有大型標誌,藉此告知並提醒駕駛人應駕駛之正確車道,異議人就此標誌自應加以注意,並依規定先行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正確之車道,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接近國道10號出口處,已出口前2公里、1公里、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之適當處所設置「左營、旗山」出口專用車道預告標誌,駕駛人欲往左營方向應行駛出口專用道之內側車道(即第4車道);欲往旗山方向應行駛出口專用道之外側車道(即第5車道),不可行駛至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以免影響後方車輛安全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10月27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1438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進入上開路段時,確有足夠之距離、時間知悉前方有出口匝道一事,並得以早採取相關因應行為。況一般人於行車之際欲變換車道時,主要應注意者為欲變換車道上後方來車之狀況,而非原先行駛之車道之車行狀況,而由卷附之舉發照片
3張觀之,異議人行經國道1號北向匯入國道國道10號西向出口匝道363公里當時,其原先行駛於往旗山出口專用道之外側車道(即第5車道)上,該車道當時固有多部車輛魚貫前行,但異議人後來所變換之往左營方向應行駛出口專用道之內側車道(即第4車道)上,當時之車輛則並非甚多(在異議人變換車道前後,該車道上均無車輛正在行駛),顯見異議人並非不能提前在虛線路段即變換至正確之車道。且縱使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屬實,然核並非法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尚不得執此冀免其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跨越雙白實線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然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仍有違誤。故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