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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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同時請求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就繫屬於本院之96年執祥字第96683號案件予以延緩執行,然雙方未達成協議且上開債權人亦未同意延緩執行,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明共同協商之旨,嗣因未成立協商,逕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有97年4月21日存證信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掛號郵件回執單及快捷郵件託運單等在卷可憑,應可認定為真實;然聲請人陳報其目前薪資為2萬元,並謂此乃最近3個月比較穩定之收入,且每月除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房屋貸款8,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檢附任何薪資相關證明文件可憑,此外,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亦無任何實物擔保借款資訊之紀錄且無其他繳納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其所陳報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問之處。
(二)又據聲請人配偶 陳欣珮 95、96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所得總額各為222,959元、260,487元,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為18,580元、21,707元,足徵其收入呈現甚為穩定之趨勢。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於民法第1003之1條已明文規定,是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子女費用每月6,000元,應由配偶分擔二分之一,且配偶之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為佳,縱其實際支出高於應分擔金額3,000元,亦非於法無據。
再者,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父母之扶養費及二子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且父母之扶養費亦應由其與姐姐李秀瑾各分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支付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應予認可。
(三)倘採信聲請人之薪資為20,000元並以此為基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7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為10,991元,足徵聲請人之收入應足以給付自己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此外,聲請人所積欠之總債務額為1,896,51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諸常情,聲請人之年齡僅32歲,正值工作能力高峰,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且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較以往穩定之狀況下,本院甚難據以評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實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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