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2
08、6476號),並經該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84年度偵字第1721、1949號、85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九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案件,則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為相同案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經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案件受理,實施偵查,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之期間五月三日,再減除自本件開始審理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止之一月十六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