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因受 王溫愛 之委託向戊○○追討戊○○積欠王溫愛之債務,竟與其餘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一同至戊○○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街○○○號之店內,並由丙○○用力拍桌並出言向戊○○恐嚇稱:如果沒有還錢就試試看,要讓伊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加害戊○○營業自由之事,脅迫戊○○清償上開積欠債務,惟因戊○○無力清償乃應允延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償還,且報警處理,甲○○、丙○○及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始離去,因而未能得逞(起訴書漏未載明戊○○當日並未交付債款,因而未能得逞)。甲○○、丙○○繼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之間某時前往上開店內,將店內衣物丟在地上,並向戊○○恐嚇稱:不讓戊○○作生意,並強行將店內之玻璃門關閉,向前來洗衣之客人乙○○、丁○○二人稱:今天不營業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戊○○與上開客人為營業行為之自由得逞。
二、案經戊○○訴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坦承於九十五年十月七、十月十八日分別到上開戊○○之店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強暴、脅迫為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去討債只是口氣不好,雖然有對客人說不營業,但伊認為伊沒有犯罪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去討債,沒有恐嚇任何人,丙○○對客人的舉動也是丙○○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與甲○○於上開時地分別出言脅迫戊○○清償債務及關閉戊○○店門並向客人稱今日不營業等語,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我們有看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點多,他們(指被告)兩人到店裡恐嚇,說不給錢就要把門關上,不讓告訴人作生意,且把衣服丟地上」(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我要拿衣服,但沒有進去,我看到他們在那邊吵」、「有聽到一點點什麼不營業」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雖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並未親自出言脅迫戊○○或為妨害戊○○營業之行為,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所催討之債務係王溫愛委託渠等催討,有委託書、保管條各一紙、本票四紙、償還日期表二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到上開戊○○之店內之目的也是為了上開債務,業據被告二人自承不諱,則被告甲○○基於與丙○○討債之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戊○○之營業處所為討債之行為,應認渠等二人就上開強制犯行事前主觀上即有犯意之聯絡,而應同負上開強制罪之刑責,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係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至台中市○○街○○○號店內,且以戊○○之營業自由要挾,則渠等所為顯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但基本事實均相同,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所為係已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固亦有恐嚇脅迫稱不讓戊○○營業之行為,惟渠等既同時遂行強暴行為使戊○○無法營業之實害行為,自不得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之犯行與其餘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事前同謀,並利用相互之行為遂行犯罪,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犯行,事前同謀,並利用相互之行為遂行犯罪,亦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犯行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犯行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除於八十三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之外,無其他不良素行,被告丙○○亦無不良素行,被告二人施行之強制犯行時間短暫,手段尚非嚴重,惟對戊○○造成經營洗衣店之困擾,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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