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99年度士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得其原諒,請從輕論處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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