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j○○上訴人甲○○
P○○訴訟代理人O○○上訴人申○○○上訴人天○○
地○○l○○Z○○n○○
庚○g○○T○○己○○N○○辛○○宇○○○k○○h○○R○○Q○○丑○○上訴人I○○
G○○訴訟代理人D○上訴人M○○
U○○B○○訴訟代理人A○○
i○○u○○法定代理人卯○○
d○○法定代理人亥○○
a○○法定代理人c○○
戊○○輔佐人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v○○(由X○○、f○○承受訴訟)、w○○(由壬○○、S○○、b○○、W○○、V○○、Y○○、e○○等七人承受訴訟)、x○○(由遺產管理人y○○承受訴訟)、T○○、n○○、z○○、u○○、l○○、U○○、A○○、k○○、甲○○、甲甲○(由遺產管理人甲乙○承受訴訟)、D○、i○○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部分;㈡命上訴人庚○、g○○、己○○、N○○、天○○、地○○、午○○○、未○○、辰○○、巳○○、酉○○、戌○○、Z○○、B○○、甲丙○○(由X○○、f○○、寅○○、癸○○、子○○、宙○○、丁○○、丙○○承受訴訟)、辛○○、宇○○○、P○○、申○○○、h○○、R○○、Q○○、丑○○、I○○、G○○、E○○○、K○○、J○○、L○○應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v○○、w○○、x○○、T○○、n○○、z○○、u○○、l○○、U○○、A○○、k○○、甲○○、甲甲○、D○、i○○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v○○負擔一萬分之二六八五(由X○○、f○○承受訴訟,應由彼等連帶負擔),v○○應與上訴人w○○(由壬○○等七人承受訴訟,應連帶負擔)、x○○、T○○、n○○、z○○、u○○、l○○、U○○、A○○、k○○、甲○○、甲甲○、D○、i○○連帶負擔之比例,詳如附表A所示,其餘由對造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v○○、w○○、x○○、T○○、n○○、z○○、u○○、l○○、U○○、A○○、k○○、甲○○、甲甲○、D○、i○○上訴部分,由彼等各就上訴部分負擔,餘由對造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0一、本件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以下簡稱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謝式錦槐先後變更為 郭祥 、乙○○,有當選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八頁、㈢第八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0二、本件農會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先後對於被上訴人 黃施嬋治 、賴 李文儷 撤回
起訴(見本院卷㈤第六六、一00頁),其中黃施嬋治部分,業據其承受訴訟人即對造上訴人X○○、f○○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㈤第六六頁),而 賴李文 儷部分,則經本院送達通知撤回起訴函(附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聲請狀影本各一件),該通知撤回起訴函,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三四頁),茲 賴李文儷 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農會對之撤回起訴,自不待言。
0三、上訴人x○○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y○○、 黃佩祥 、黃婉
亭、 黃怡仁 、 黃珍薇 、 黃伯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死亡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九、二四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三號、第三十八號拋棄繼承案卷可稽,嗣經農會聲請法院指定y○○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據本院裁定命y○○承受訴訟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更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正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聲請狀、本院命承受裁定等件各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以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更㈡字第一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一案全卷可查,附此敘明。至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裁定命y○○承受訴訟之裁定主文,其中「 潘王紹 」之記載(見本院卷㈨第十五頁),顯係「y○○」之誤載,爰由本院併予以更正。
0四、上訴人甲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囿任 、 林雪如 、 林唯中 、
王靜雯 、 王琦 、 王奕 、甲乙○、 王荀 、 王邯 、 王建民 、 王賴彩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七二四號拋棄繼承案卷可稽,嗣經農會聲請法院指定甲乙○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件各一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四頁至第七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0五、甲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親等繼承人即上
訴人X○○、f○○及被上訴人d○○、a○○、c○○等人(以下簡稱X○○等五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二親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d○○之子女寅○○(000年0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子○○(000年0月0日生,甲丙○○死亡時,係胎兒,依民法第七條之規定,應視為既已出生),被上訴人a○○之女宙○○(即 黃觀洛 ,0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c○○之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丙○○之配偶即上訴人v○○共同繼承,而v○○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等五人,其中d○○、a○○、c○○均已拋棄繼承,僅由X○○、f○○繼承,即甲丙○○部分應由X○○、f○○、寅○○、癸○○、子○○、宙○○、丁○○、丙○○承受訴訟,v○○部分則應由X○○、f○○承受訴訟,其中X○○、f○○業已具狀聲明承受在案,其餘之繼承人則由農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六七、一三四頁以下、卷㈧第五六、九七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0六、被上訴人甲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賴昭憲 、 賴昭宏 、
黃○○○、 賴昭篤 、q○○、甲丙○○、r○○、s○○等人,其中甲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應由X○○等五人繼承,賴昭憲、賴昭宏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二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三二、三三頁、卷㈤第七三頁),賴昭篤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t○○○、p○○、o○○等人(以下簡稱o○○等三人)繼承,因此,甲丁○○部分,應由黃○○○、o○○等三人、q○○、X○○等五人、r○○、s○○承受訴訟,並據農會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一二七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0七、上訴人w○○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壬○○、S○○
、b○○、W○○、V○○、Y○○、e○○等人(以下簡稱壬○○等七人),壬○○等七人並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復據農會聲請命彼等承受訴訟,且經本院裁定命壬○○等七人承受訴訟在案,有卷附民事承訟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本院命承受訴訟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九0頁以下、卷㈧第十六頁、卷㈨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五頁),應由壬○○等七人承受w○○部分之訴訟,自不待言。
0八、原審被告 張相 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
人E○○○、C○、H○○、L○○、K○○、F○○、J○○等人(以下簡稱J○○等七人),原審僅由E○○○、L○○、K○○、J○○承受訴訟,有原審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五頁),惟C○、H○○、F○○並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復據農會聲請承受訴訟,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承訟訴訟聲明狀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本院卷㈧第一0九頁以下、卷㈨第二十七頁),應由J○○等七人承受原審被告張相部分之訴訟,自不待言。至原審固僅由E○○○、L○○、K○○、J○○聲明承受原審被告張相部分之訴訟,以致此部分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惟農會及J○○等七人均已分別 陳明 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㈧第一九三頁、卷㈨第一0一、一八六頁),則此部分亦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0九、原審被告 施朝川 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九頁),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午○○○、未○○、辰○○、巳○○、酉○○、戌○○(以下簡稱午○○○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一八八頁至第二0一頁),而彼等並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在案(見本院卷㈧第九十三頁),而農會聲請原審裁定命午○○○等六人承受訴訟,原審固未裁定命午○○○等六人承受訴訟,午○○○等六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審逕以午○○○等六人為原審被告施朝川之承受訴訟人而對之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酌。
查午○○○等六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具狀聲明上訴,並委任 謝文田 律師為彼等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二四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農會均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㈨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則此部分應由本院自為判決,自屬當然。
一0、上訴人n○○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已據其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謝文田律師陳明在卷,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乙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㈨第一八五、一九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本應當然停止,但因n○○有委任謝文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n○○死亡而中斷,本院再參酌本件訴訟已遷延甚久,認為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一一、本件農會於原審係請求原審被告w○○、T○○、 吳榮豐 、N○○、u○○、甲丙○○應與原審被告v○○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因原審被告v○○於原審判決命彼等應為連帶給付後,否認上訴人農會之請求權存在而提起上訴,顯係非基於個人利益而為抗辯,依形式上審查,其上訴之行為係有利於上揭共同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上開共同被告,爰由本院將w○○之承受訴訟人即壬○○等七人、共同被告T○○、吳榮豐、N○○、u○○、甲丙○○之承受訴訟人即寅○○、癸○○、子○○、宙○○、丁○○、 吳承容 逕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一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即明。經查農會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之本金,為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六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六頁),嗣將本金擴張為合計四千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利息請求亦擴張為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就v○○以外之其餘被告,彼等應連帶之金額則有所減縮(詳見原審卷㈢第五頁至第七頁),經原審判決後,農會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本金之數額為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七頁),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之聲明減縮聲明為二千八百零九萬元,此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聲明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八行,請補正為其中貳佰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利息,由X○○、f○○、寅○○、癸○○、子○○、宙○○、丁○○、丙○○與i○○、J○○等七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㈧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0頁),即其中追加C○、H○○、F○○為當事人,係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均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一三、上訴人y○○(即x○○之遺產管理人)、g○○、T○○、己○○、N○○、壬○○等七人、E○○○、K○○、 張聞志 、L○○、i○○、u○○、辛○○、宇○○○、k○○、甲乙○(即甲甲○之遺產管理人)、h○○、寅○○、癸○○、子○○、宙○○、丁○○、丙○○及被上訴人d○○、a○○、c○○、q○○、黃○○○、r○○、s○○、o○○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農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四、i○○、辛○○、宇○○○、k○○、甲乙○(即甲甲○之遺產管理人)、h○○、T○○、黃○○○等人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y○○(即x○○之遺產管理人)、g○○、E○○○、K○○、J○○均未到庭,至L○○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㈧第一九二頁),雖未為聲明或陳述,惟彼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仍應加以斟酌。而T○○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但亦未為聲明(見本院卷㈣第八十六頁),另己○○、N○○、壬○○等七人、E○○○、K○○、J○○、u○○、寅○○、癸○○、子○○、宙○○、丁○○、丙○○及被上訴人d○○、a○○、c○○、q○○、r○○、s○○、o○○等三人,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0一、農會部分: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農會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o○○等三人、q○○、黃○○○、r○○、s○○及寅○○、林
君芃、子○○、宙○○、丁○○、丙○○、X○○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會貳仟捌佰零玖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伍拾捌萬元及利息,應再由d○○、a○○及寅○○、癸○○、子○○、宙○○、 吳承翰 、丙○○、X○○、f○○再連帶給付農會,其中柒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利息,應再由M○○與寅○○、癸○○、子○○、 洪觀洛 、丁○○、丙○○、X○○、f○○連帶給付農會。
㈢o○○等三人、q○○、黃○○○、r○○、s○○及寅○○、林
君芃、子○○、宙○○、丁○○、丙○○、X○○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會壹仟零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陸萬伍仟元及利息,應再由d○○、a○○及寅○○、癸○○、子○○、宙○○、丁○○、丙○○、X○○、f○○連帶給付農會,其中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利息,應再由k○○、辛○○、宇○○○與f○○、X○○、寅○○、癸○○、子○○、宙○○、丁○○、 吳承蓉 連帶給付農會,其中參拾肆萬元及利息,應再由甲甲○之遺產管理人甲乙○、h○○、R○○、Q○○、丑○○與f○○、 黃郁淳 、寅○○、癸○○、子○○、宙○○、丁○○、丙○○連帶給付農會,其中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利息,應再由D○、I○○、 張朝雄 與f○○、X○○、寅○○、癸○○、子○○、宙○○、吳承翰、丙○○連帶給付農會。
㈣o○○等三人、q○○、黃○○○、r○○、s○○及寅○○、林
君芃、子○○、宙○○、丁○○、丙○○、X○○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農會陸拾柒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八行請補正為其中貳佰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
元及利息,由X○○、f○○、寅○○、癸○○、子○○、宙○○、丁○○、丙○○與i○○、J○○等七人連帶給付。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0二、f○○、X○○(兼v○○、甲丙○○、甲丁○○之承受訴訟)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f○○、X○○敗訴(即承受v○○之訴訟部分)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0三、甲○○、P○○、申○○○(以下簡稱甲○○等三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甲○○等三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0四、天○○、地○○、l○○、Z○○、午○○○等六人、n○○(以下簡稱天○○等十一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天○○等十一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0五、y○○(即x○○之遺產管理人)、庚○、g○○(以下簡稱y○○等三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y○○等三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0六、 陸婉玲 、Q○○、丑○○(以下簡稱丑○○等三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丑○○等三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0七、I○○、G○○、D○(以下簡稱D○等三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D○等三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0八、M○○部分: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M○○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0九、U○○、B○○、A○○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U○○、B○○、A○○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一0、J○○等七人(即 張相之 承受訴訟人)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J○○等七人(即張相之承受訴訟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一一、辛○○、宇○○○、k○○(以下簡稱辛○○等三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辛○○等三人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二、i○○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i○○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一三、甲乙○(即甲甲○之遺產管理人)、h○○部分: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甲乙○(即甲甲○之遺產管理人)、h○○敗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農會負擔。
一四、黃○○○部分:請求駁回農會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農會主張:
(一)、v○○(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X○○、f○○承受
訴訟,下同),為農會前總幹事,w○○(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壬○○等七人承受訴訟,下同)、x○○(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由y○○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下同)為前、後任信用部主任,n○○(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停止)為前秘書兼信用部主任,M○○、u○○、l○○、U○○、A○○為前後任之出納,T○○為前任放款業務之人,甲○○為前供銷部主任,甲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亡,由 王建華 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下同)先後任供銷部會計股長、總務股長,k○○為代理會計股長,i○○、D○為前供銷部出納。 黃錫棔 自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經當時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 趙維垣 (已死亡)冒用 黃長祺 、庚○等人名義,詐取五十五萬元,至五十八年八月十日,冒貸金額累積至二百萬元,v○○交付偽造之印章,囑不詳姓名者偽造 林錦標 等本票四十張(詳如附表一),同年十月三日,T○○接辦放款業務,於同年十二月廿五日至三十日,在上開本票附單上偽載利息收入,迭經當時信用部主任w○○蓋章後,以應付有關單位檢查。計:
㈠v○○乃以便條紙、取款條先後多次向信用部出納即M○○、u○○
、l○○、U○○、A○○換取現款花用,累積至相當金額後,即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以平衡帳目,自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v○○陸續交付所偽造之 郭壽錦 等印章共六百二十四顆予T○○,先後偽造擔保放款本票四十七張(詳如附表二)、質押放款本票七張(詳如附表三)、本票八張(詳如附表四),並與 蕭瑞德 、x○○共同偽造定期存款單四十七張(詳如附表五),貼附於所偽造之擔保放款本票上,以充擔保放款之質物;並以專案放款(詳如附表六)、統一農貸(詳如附表七)及無擔保放款(詳如附表八)等名目,偽造不實之支出傳票,以詐取信用部之公款,六十七年六月至六十八年一月,又冒貸擔保放款(詳如附表九),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信用部被挪用之公款達二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其中 黃秀豐 乘機以其所立具之取款條挪用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元以下不計,下同)。上開款項前、後主任,於w○○任內八萬元、x○○任內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其餘均在n○○任內;前、後任出納中,五十九年初至六十年三月間,M○○經手三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六十年五月至十二月間,u○○經手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六十年至六十七年間,l○○經手六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六十六年八月至六十七年十月間,U○○經手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六十七年十二月至六十八年間,A○○經手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
㈡v○○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甲○○任
供銷部主任,在甲甲○任總務股長,k○○代理會計股長,D○、蔡玉梅擔任出納期間,挪用供銷部公款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以採購稻谷名義,由甲○○經手開具支出傳票交付k○○作帳者,有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由x○○在頂番辦事處經手,以採購稻谷名義開具支出傳票者有二十五萬元,其餘以支付工程款等名義,均由甲甲○開出支出傳票,k○○全部經手蓋章,先後經出納即D○、i○○付款,彼等均明知v○○意圖不法挪用,竟予成全。
㈢台灣省糧食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農會辦理農民無息貸款,六十
七年一期,v○○囑甲○○開具支票兌領十五萬元供其花用,再由王樹生囑不知情之臨時雇員,以v○○交付之偽造印章,偽造借據冒貸作帳,以應付糧食局之檢查。六十八年一期,又以同一手法挪用九十萬元,再偽造借據,冒貸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除其中九十萬元抵充先前挪用者外,其餘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轉入該農會信用部甲存一號預備金帳戶,彼等為掩飾上開冒貸犯行,由甲○○囑咐職員在業務上應製作六十七年一期、六十八年一期貸放米谷生產貸款報告表,呈報糧食局彰化管理處。v○○挪用之米谷無息貸款十五萬及九十萬元,雖已事後陸續償還,惟其中之六十七萬元係農會代墊還。
㈣本案有關職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六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三號、第一
八七七號起訴,並經原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及歷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v○○邀原審被告甲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由黃○○○
、o○○等三人、q○○、X○○等五人、r○○、s○○承受訴訟,下同)、賴李文儷(已據農會撤回起訴)、甲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寅○○、癸○○、子○○、宙○○、丁○○、吳承蓉、X○○、f○○承受訴訟,下同)、X○○、f○○及d○○、a○○、黃施嬋治(訴訟中死亡,已據農會撤回起訴)為其職務保證人;n○○邀天○○、地○○為其職務保證人;x○○邀庚○、g○○為其職務保證人;T○○邀己○○、N○○為其職務保證人;k○○邀李錦章、宇○○○為其職務保證人;甲○○邀P○○、申○○○為其職務保證人;甲甲○邀上訴人h○○、陸紹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由丑○○等三人承受訴訟,下同)為其職務保證人;D○邀I○○、G○○為其職務保證人;l○○邀Z○○、施朝川(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由午○○○等六人承承受訴訟,下同)為其職務保證人;秦冬梅邀B○○為其職務保證人;i○○邀L○○、張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由J○○等七人承受訴訟,下同)為其職務保證人,分別保證彼等之被保證人於任職期間,因不合法令致農會虧損時,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務,非因不可抗力發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原屬於農會之職員及總幹事之原審被告部分,農會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其他之原審被告則本於職務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時回溯五年之時,即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審判決後,農會對於v○○、X○○、f○○、辛○○等三人、王守信、h○○、丑○○等三人、D○等三人、M○○及甲丁○○、d○○、a○○部分提起上訴,且對於k○○部分,僅於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另v○○、天○○等十一人、甲○○等三人、潘玉紹等三人、辛○○等三人、甲甲○、h○○、丑○○等三人、D○等三人、M○○、U○○、B○○、A○○、E○○○、K○○、J○○、L○○、i○○亦均提起上訴)。
(三)、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
,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足參酌)。本件M○○、u○○、l○○、U○○、A○○為信用部之出納,w○○、x○○為主任、n○○為秘書兼主任,D○、i○○為供銷部之出納,k○○為代理會計股長、甲甲○先後任會計股長、總務股長,甲○○任主任,黃錫棔為總幹事,均屬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或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員。農會本於上開農會法之規定為請求,自屬有據。此項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為十五年期間。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要旨稱「上訴人任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係由其理事會聘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依理事會之指示,受有報酬者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本件農會是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並非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判例要旨「農會總幹事與農會間,具有委任契約之關係。上訴人本件訴訟於原審已主張農會虧短,係由於陳鎮榮之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於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保證人者。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案原屬於農會之職員及總幹事等人,農會乃根據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而對於其他之人則本於職務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要旨「法院援引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本件並非農會對於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債務履行之行為,而係彼等之違法行為致農會產生損害,且農會理、監事僅定期或不定期開會,亦無證據足證有知悉縱容或怠忽職責之處;又債權人是否以債權額承受拍賣之標的,乃其權利,並非義務,均無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申○○○辯稱伊非甲○○之職務保證人云云,惟業經簽署保證書,有農會提出之員工保證書附卷足憑,並經對保人王政權結證屬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審為農會敗訴判決部分之理由,為甲丁○○否認為v○○之保證人,
d○○、a○○及X○○、f○○辯稱v○○所為之保證,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法應無效等語。按保證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性,惟仍需有證據足資證明有保證之行為存在,經查v○○之員工保證書上,並無甲丁○○之簽名或蓋章,難認甲丁○○曾為保證行為,又六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及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次對保,亦均無甲丁○○之印文,六十五年九月五日、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對保雖有甲丁○○之印文,惟甲丁○○否認印文之真正,證人蘇烏記固證稱:六十五年間曾到台北為甲丁○○對保,惟此為甲丁○○所否認,而證人蘇烏記為上訴人農會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若甲丁○○曾為保證行為,則農會豈有不命其職員於對保時,請甲丁○○補正簽署保證書之理,是其證言自難憑信。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銀行之對保均命自己之職員為之,絕無假手於外人,蘇烏記既為農會之受僱人,則焉能憑空否定其證言之證據力。又v○○以其子女d○○、a○○、X○○、f○○為職務保證,此並非父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無償處分行為,原審認為彼等不負保證責任,顯屬違誤。
(六)、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答辯如下:㈠天○○等十一人部分:
①n○○於調查筆錄中自白六十四年間,v○○開始囑伊轉囑辦事員
D○、施翠蘭、m○○、阮素梅等偽填內容不實之信用部月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其用意為掩飾信用部存放款比率過高,調查員問伊農會信用部迄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v○○案發時,共冒貸二九、六七
四、000元,n○○亦不否認與T○○共同偽造黃俊雄等定期存單四十七張,詳如編號十五號之偽造定期存款單四十七張、本票五十四張,並於六十七年十月開具三二四四九三號二十萬元支出傳票,n○○於案移檢察官偵查之初,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所供實在?」對造上訴人n○○供陳:「實在的」、「知道的」、「按(指v○○冒貸行為)他晚上叫我到辦公室,叫我在貸款單上蓋章,我知道是偽造的,因為他是我的上司,無奈只有蓋章」、「我原來是照實在的情形做的,總幹事叫我造假,我只好照他的意思做了」、「都是v○○晚上叫我到辦公室來蓋章,只好蓋了」等語,又供陳:「總幹事指示我,轉告他們(按指囑咐施翠蘭製作不實報表)做的,他是怕上級來查帳怕不好看,是總幹事指示的,如何做,如何改,要應付上級的,還要提高農會的業績,每到月底,總幹事均會找我去,要我轉達給m○○,要他調整資產負債表的數目,調整好看一點」、「他(指v○○)叫我做,我沒有辦法」等語,可見n○○確有幫助v○○侵占農會財物之行為,天○○、地○○既為n○○之職務上連帶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n○○縱使是六十一年七月間,方任職農會之秘書兼信用部主任,但在此之前,伊既與v○○共謀即應負責,且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要旨,縱使事後幫助犯,亦應負賠償責任。
②l○○自六十年至六十七年任信用部出納期間,v○○向其挪用信
用部公款共六、二九九、二九七元,伊雖辯稱伊係出納人員,對於金錢之支付係依照程序,依法辦理,並且依職務關係須聽從T○○之指示行事,是其支付金錢,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查出納人員自應依據合法之憑證始可支付,並不能以受主管T○○之不法指示即能卸責,即算已盡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況伊在調查筆錄均坦承支出違法之情事,倘其為不知情,何以在刑案被判決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請參閱彰化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Z○○、午○○○等六人既為l○○之職務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查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乃特別法之規定,特別法沒
有規定時效,即應適用民法十五年長期之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觀民法債編各項債權均有規定短期時效,如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則上即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要旨「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即其著例,n○○之訴訟代理人辯稱本案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規定,顯有誤解,請參閱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要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可見上訴人農會所引用之各法規均有明文規定時效應如何適用,與農會法無時效明文之規定者不同,孫森焱所著之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三五二頁雖著稱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但此是在說明一般之侵權行為不再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長期時效之規定,並非泛指特別法在內。
㈡辛○○等三人部分:
①有關農會供銷部被侵害部分,農會原主張共四十四筆一千零九十三
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詳如附表十所示,然其中編號2之金額應為
五六、一00元、編號之金額應為一二八、五二0元,刑事判決誤列,上訴人農會據以請求,固屬有誤,其中編號二十五預付汽車訂金十一萬五千元、編號二十六預付汽車款十五萬元部分,經查確屬農會購買發雅特汽車之車款,該車亦登記為農會名義,此業據調查局查證屬實,自應予剔除,故實際上被侵害之金額應為一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以採購稻谷名義由甲○○經手開具支出傳票者有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由x○○在頂番辦事處經手以採購稻谷名義開具支出傳票者有二十五萬元,以支付工程款等名義,由甲甲○開出支出傳票計有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k○○經手蓋章者實際上之金額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監事會監查紀錄,核其性質為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該監查紀錄既經農會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則辛○○等三人自應就該監查結果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稻殼究向何人採購、單價、數量若干﹖何時過磅、存於何糧倉?單據何在?預付何件工程款?付予何營造商?均無可考,顯見虛假,監事會之審查,僅有書面資料,不足以證實確有採購稻谷或預付工程款。證人施金泉、劉福固證稱確有查帳,惟農會監事會仍非獨立客觀之機構,參與查帳者,是否具備專業之知識,非無疑問。又冒貸期間帳務處理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科目誤用,為掩飾挪用虧空,轉帳頻頻,挪東補西等情,業據金宗發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書附卷可按,可見帳面上之記載,亦未見真實,且有輾轉借用之情形,故查帳紀錄記載入帳歸墊完畢,亦未能認為v○○已返還該款,是該查帳紀錄自不能採為上訴人辛○○等三人有利之認定。又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載其中應轉列固定資產者計一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經查應轉列者之工程名稱為「新建肥料倉庫一百坪工程」、「新建肥料倉庫(一二0坪)」、「二00坪稻殼倉庫新建工程」、「稻殼倉庫新建工程(三00坪)」,惟依k○○提出之預付工款明細表,凡摘要記明上四項工程之傳票,均未經調查局借用,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內,其金額亦非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上開四項工款確曾支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係本件農會請求之部分,而該份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首揭說明即載明因「受限於盤點及函證作業事隔已欠,無法實施,且帳務處理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交易事項漏記、會計科目誤用、摘要記載不詳、傳票與帳簿日期不符...難以追查支付之真實性」,是尚不足為有利於辛○○等三人之依據。辛○○、洪陳罔樣為k○○之職務保證人,則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②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條之規定是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因年久散失或超過保管期限,依法燒燬或舞弊者,為湮滅證據而無法提出帳冊,即不能謂無正當理由,本案弊案之發生完全是總幹事v○○勾結重要幹部k○○、n○○、甲○○、x○○等作假帳,農會自不可能提出全部之帳冊。根據金宗發會計師之助理查帳員陳憬德在原審證稱鹿港鎮農會臨時監察會監查記錄,六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查核之方法,並不能算出冒貸案之金額,因為v○○循環挪用,第二次挪用補第一次,第三次挪用彌補第二之挪用,查帳記錄雖有轉銷回去,也不能認定挪用金額已經回補。查監事會監查紀錄之立會人黃錦坤是彰化縣覺部二組組長,伊為政治大學第二十七屆民國五十六年法律系畢業生,其同期同學即為鈞院民事庭庭長陳照德即是同班同學,此有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系所友通訊錄節影本可證,並非學財經,對帳冊自屬外行,至於證人即農會之監事劉福、施金泉其學歷均日據時代之國小畢業,學歷如此低,焉有查帳之能力,辛○○等三人辯稱彼等均為財經專家,顯與事實不符。
③辛○○等三人引用金宗發會計師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辯稱根據該報
告所載預付工程款金額為一六、五九三、八八五點五元,其中應轉列固定資產金額為一0、七一一、五九0元,上訴人農會竟漏未轉列;惟查該報告最後一頁第七項記載無法歸屬原因達五二、五六二、八二五元六角,係會計部門提供有關冒貸案至今仍無法轉銷之科目及金額,經查核扣除能歸屬原因者後之餘額皆列於無法歸屬原因項下,因帳務處理之種種缺失,無法搜集確切證據加以分類,其內容因素涵蓋應轉列資產應轉銷費用,應轉列呆帳,虛列收入,冒貸案金額或其他因素等,可見該查核報告所列之帳目仍非明確,否則何以該報告仍無法逐筆鑑定各該被侵占之正確款項?④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所謂開始執行行為,是指法院依職權對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的裁判所為之強制執行。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指其他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的強制執行,請參閱施啟揚著之民法總則第三六一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五九六頁。本件農會是在六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即原審以六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對辛○○等三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此有該件裁定書及六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九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節影本可證,故時效自應由該時中斷,而重新起算,並非自農會起訴時才開始起算。
㈢甲○○等三人部分:
①甲○○於調查筆錄中供認「伊在任供銷部主任任內,自六十七年四
月十八日被本農會總幹事假冒黃岱宗、黃長祺等及本人名義供申貸十二筆金額共計十五萬元,當時我明知v○○係利用農戶名義冒貸,但是他是我的上司,我只好依他的意思照辦...」,v○○於
六十七年一期冒貸糧食局無息貸款共十五萬元,六十八年一期共九十萬元,另以供銷部公款供v○○花用,先後共五、三一0、三0二元,親具採購稻谷款支出傳票二十三張抵帳。農會雖以監事會監查紀錄已載明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預付稻谷採購款項確已收入公款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判決竟不予採信,顯然違法云云。查該監事會監查紀錄為私文書,不能採信,原判決理由已交代清楚,甲○○等三人顯屬強詞奪理。
②本案並無「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九五九號判決要旨「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本件上訴人農會之職員包括總幹事、會計主任及被上訴人程秀美、余碧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詹玉蓮、鍾東輝等人,既均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於渠等之過失,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單一原因而無第三人加工助力之情形下,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於上訴人向之求償時,尚得互引彼此間之過失,對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實與否定上訴人對各該使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殊非立法之原意。原審未詳為勾稽,遽以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自屬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採斯旨。
㈣M○○部分:
M○○於調查筆錄中供認五十九年初至六十年三月十八日,任信用部出納,v○○向其調取庫存現金,請參閱編號十之向先後任出納取款之便條,取款條A至A支票共三0六、五九九元,經其蓋章支出傳票二張共一六二、000元,是信用部主任x○○交待我稱這筆款項係總幹事要週轉流用,該項偽造貸款挪用情形甚多,可見其幫助黃錫棔侵占之行為,顯然難辭賠償之責。
㈤X○○、f○○(承受v○○訴訟)部分:
原判決雖分別判決v○○分別與其他之連帶給付不同之金額,但並非如v○○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共應給付七千八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v○○所應給付之金額共計三千九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即一筆二八、0九四、0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一筆一
0、六六七、六三九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一筆六七0、000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只不過其中部分款項應由不同之人連帶給付而已。甲丙○○是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原判決宣判之期日是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可見原判決並無違誤。
㈥丑○○等三人部分:
查農會為民間團體,其所選任之理事、監事均無給職,理監事之侯選人為入會滿二年以上之會員,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以上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請參閱農會法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可見農會之理監事之學歷層次均極低,對農會之帳目不可能具有查帳之專業能力,況彼等之開會時間僅在理監事會議時才行使,平時並不需上班,抑且為無給職,自不可能就農會經年累月之每一筆帳目鉅細靡餘地查出端倪,尤其是弊端,況農會之帳目是由合作金庫定期派員前來稽核檢查均無法查出,何況是理監事,故上訴人農會並無疏失,本案顯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適用。
二、X○○、f○○及a○○、d○○對於彼等均為v○○之子女,v○○原為農會之總幹事,及v○○以彼等之名義為職務保證人;x○○原為農會信用部主任,x○○邀庚○、g○○為其職務保證人;n○○原為前秘書兼信用部主任,n○○邀天○○、地○○為其職務保證人;M○○、u○○、l○○、U○○、A○○為農會前、後任之出納,l○○邀Z○○、施朝川為其職務保證人,A○○邀B○○為其職務保證人;T○○原為前任放款業務之人,T○○邀己○○、N○○為其職務保證人;甲○○原為前供銷部主任,甲○○邀P○○、申○○○為其職務保證人;甲甲○先後任供銷部會計股長、總務股長,甲甲○邀h○○、陸紹堂為其職務保證人;k○○為代理會計股長,k○○邀辛○○、宇○○○為其職務保證人;i○○、D○為前供銷部出納,i○○邀L○○、張相為其職務保證人,D○邀I○○、G○○為其職務保證人等事實,固分別為X○○、f○○及a○○、d○○、y○○等三人、天○○等十一人、M○○、u○○、U○○、A○○、B○○、T○○、己○○、N○○、甲○○、P○○、甲乙○、h○○、k○○、辛○○、宇○○○、i○○、J○○等七人、D○等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加爭執,茲就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A、X○○、f○○(以上二人均兼承受v○○、甲丙○○訴訟部分)、寅○○、癸○○、子○○、宙○○、丁○○、丙○○(以上六人均為承受甲丙○○訴訟部分)及d○○、a○○部分:
㈠農會在供銷部所指之被侵占金額,經臨時理事會監查,已有預付稻谷款三
百九十五萬四千元、預付工程款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已在案前入帳,與本侵占案無關。又農會所請求之金額,並非確實之金額,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並不正確,其認定之金額,反較農會請求之金額為多,並無根據,應由農會舉證以實說。又查核報告書所載其應轉列為固定資產者有一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虛列各項收入者有四百九十八萬五仟零十六點六九元,及虛列利息收入有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四點六0元,此三筆金額亦應扣除。再者,v○○之子女即X○○、f○○及黃韻靜、a○○於保證當時,均未成年人,有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v○○為其自己之利益,代彼等為保證行為,並非為未成年人子女本身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立法精神,應解為無效。本件保證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農會對其所屬人員行為,未依法令規定,防止其弊端發生,顯有過失,為保證人之上開各人,得主張過失相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並本於時效消滅而抗辯。
㈡X○○、f○○另以下列諸語置辯:
①農會提出本件請求之證據要為:農會員工保證書、戶籍謄本、農會臨時
監事會監查紀錄、六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挪用公款匯入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明細表、偽貸支出傳票、電匯傳票、匯出匯款備查簿、冒貸支出傳票明細表、支出傳票、向出納取款之便條、取款條、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鹿港鎮農會、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帳卡、冒貸偽造本票、偽造統一農貸借據、偽造專案放款借據、偽造本票、冒貸事件訪談冒貸人清冊、甲甲○任會計股長任被挪用公款明細表及支出傳票、k○○任會計股長任被挪用公款明細表及支出傳票、鹿港鎮農會支票影本、米谷無息貸款明細表、印鑑簿、偽造無息貸款借據、六十七年六十八年一期米谷生產貸款報告表、金宗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烏記、王政權、謝紫倫,及引用刑事歷審卷。惟查上開資料既未經鑑定真偽,已難證明農會曾在v○○被指為作偽時有如何之損害,自難單憑農會之主張,判決X○○、f○○應繼承v○○之債務而負本件給付義務。
②v○○係在該農會理監事之監督下執行職務,年年經予查核,且上級機
關均加以金檢,從未發現有何缺失,身為總幹事之v○○從未指使所屬部屬作偽,其部屬作偽而自感心虛,攀陷v○○及指v○○指使作弊,殊違事理,即令v○○有監督不週之處,致有帳目上之出入,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鈞院斟酌減免X○○、f○○之給付義務。
③查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判決就利息部分之判決為有違誤。
B、y○○等三人部分:㈠x○○從未與v○○共同詐欺,所謂由「被告」偽造定期存款單,究何所
指,x○○全然不知,應由農會負舉證之責,該定期存款單為v○○惡用,與x○○無關,且v○○已將該款項清償,不能因刑事判決有此認定,即指農會受有損害。關於農會採購稻谷一節,農會每年均有編列預算,就其執行均經理、監事會審查經過,足見v○○未有詐欺行為,何能指黃文亮與之共同詐欺,況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消滅,y○○等三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農會在原審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農會確受有損害,而該農會委託會計師金宗
發所為之查核報告亦稱冒貸案發生迄今已十六年,冒貸期間涵蓋v○○任總幹事十餘年,查核期間受限於盤點與函證作業...查帳工作未能順利進行云云觀之,該查核報告自不得引為農會主張之依據,原審未察所為判決即有未合。
㈢原判決關於利息部分之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無
理由,且農會疏於監督其職員對業務執行,自屬與有過失,請鈞院減免潘玉紹等三人之給付義務。
㈣如上所述,x○○就農會之請求,已然不必負責,則庚○、g○○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失所附麗。
C、天○○等十一人部分:㈠依刑事判決所載,n○○之行為係謂「v○○因冒貸挪用信用部公款,致
信用部年年虧損,為掩飾不被查覺,即囑由知情之秘書n○○自民國六十七年三月至六十八年五月,指示農會職員...在其業務上每月製作一次資產負債表上,作虛偽不實之記載...」,則n○○掩飾之行為,當係在v○○挪用公款,侵權行為已完成之後,n○○之行為顯與農會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n○○受僱任秘書兼信用部主任一職,其工作性質為給付勞務,並服從總
幹事指示,是與農會間僅有僱傭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農會以委任關係請求,尚屬無據。又農會於七十七年起訴之初,以「所侵占之確實金額非聘請會計師鑑定,實難計算」,遲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始僱請會計師查帳,惟因基礎資料如傳票、日報表等部分遺失,根本無法證實其受損害之數額。依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對造上訴人農會之臨時監事監查紀錄之記載「法院證物第十四號本票六十紙無擔保放款,暨證物第十五號本票五十四紙、定期存單抵押放款...經彰化縣政府財政局吳文雄會同核對結果,本會會計股原始帳簿明細帳內,並無放款紀錄,自無放款之事實及權責發生。」,足證此部並未放款,無所謂損失。又該紀錄第㈢部分說明「擔保放款(尚未製作定期存單及本票部分)經查該部分法院證物之支出傳票,發覺有下列情形①僅T○○一人蓋章,並未依其他正常傳票程序,由主辦人員製票蓋章後,逐級經複核、主任蓋章。
②該批傳票之中,亦有黃施嬋治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借三十二萬元等十二筆,金額一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元早已清償完畢,T○○竟再提出證據,誣指v○○侵占,實屬不該。」,此部分之金額既已由黃施嬋治清償完畢,農會不應再行請求返還。
㈢l○○係出納人員,與農會非委任關係,其對於付款均按程序辦理,依職
務關係,須聽T○○之指示,對於v○○之冒貸,毫不知情,更未參與,欠缺故意或過失要件,離職時,農會並未對其扣互助金等處分,l○○既無可歸責事由,農會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天○○等十一人否認農會受有損害:
①就受有損害部分:
農會於原審起訴狀載稱:「本件案情極為複雜,帳目數以萬計,所侵占之確實金額非聘請會計師鑑定,實難以計算。」農會自承確實金額難以計算,卻任事件延宕,未委由會計師為精算查核鑑定,依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清點報告,任使資料逸失無可查考,致使後受委任之會計師因欠缺函證,只有依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清點報告查核。然會計師亦指出該清點報告因清點方式不完備、會計資料不齊全。農會之會計資料不健全,損害金額因清點函證的結果欠佳及憑證之欠缺,無法確切指出,顯然無法證實其究竟有無受到若何損害。
②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刑事判決未就冒貸案查帳,逕以有問題之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清點報告為依據,其認定之數額已有不合。且原判決理由中亦指陳:「農會信用部於五十八年至六十一年間,n○○上任信用部主任前至少已被冒貸二百萬元以上。」足證原審對於n○○任內到底被冒貸多少金額之認定,顯有待釐清。況農會會計制度不健全,並無法確切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數額,故其所主張之數額,自不足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㈤天○○等十一人否認有侵權行為。申言之,農會縱受有損害,然損害並非
天○○等十一人之行為所造成,其所受損害,與天○○等十一人無因果關係:
農會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提出對於天○○等十一人損害賠償之請求。n○○曾任農會秘書兼信用部主任,形式上觀之,雖係屬上開法條所示應負連帶賠償之有關職員;惟實際上,n○○雖在六十一年間接任信用部主任,然其實職係秘書,平日在農會總辦公大樓辦公,而非在信用部處室辦公,二者相距甚遠。平日信用部業務由代理主任即T○○全權處理,n○○既未實際涉及信用部之業務,平日農會管領之信用部、供銷部公款或糧食局委託代管之生產貸款,均非n○○所持有或者實力所自由支配,而蓋章轉核亦係形式上手續,並無獨立決定之權,亦無實質對於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故n○○不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以觀,係採無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乃侵權行為之特別法規定:
①農會聲稱依據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惟縱觀民法
上損害賠償成立,必有債之發生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債權人方得基於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向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農會,雖非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然究之農會顯係就其財產權遭侵害而為爭執,即侵權行為實係農會所主張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原因。
②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與其他侵權行為之特別法,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等之構成要件相符,皆係侵權行為中關於無過失責任之特別法。雖在法規構成要件中均未明白指出其係侵權行為,亦未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仔細探究,便可得知侵權行為實係其共同的債之發生原因。
③本件請求應有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適用:
依前開所陳,農會無法證實其確實受有損害,若其確受有損害,然蕭瑞德之行為與農會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實不當由n○○負損害賠償之責。退言之,縱n○○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乃侵權行為之特別法,若未特別訂有消滅時效期間,理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從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n○○受職務上長官之指示,對於農會所為,起自六十七年三月至六十八年五月間止之侵權行為,係黃秀豐向調查站自首事發,農會自此即應知悉,然農會並未行使其對此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故,該請求權自知悉有損害及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言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自n○○六十七年三月始為侵權行為時起算,至農會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時,亦已逾十年之消滅時效,而農會對於l○○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n○○、蕭彩鳳自得拒絕給付,彼等之保證人即天○○、地○○、Z○○、施林玉花等六人,自得援引n○○、l○○之抗辯。
D、M○○部分:㈠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六十年三月間,M○○擔任出納工作,一切業務
是依信用部主任指示辦理,且M○○僅係出納,冒貸之事,M○○全然不知,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不應由M○○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判決認定M○○自五十九年初至六十年三月間擔任出納,經手冒貸三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云云,惟M○○係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始任出納,刑事認定之事實有誤,不能拘束民事訴訟之認定。又不論適用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或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農會起訴迄今,時效已完成。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雖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惟原審對「法律上之障礙」,顯有誤認。按法律上障礙,係指因法律所規定之事由,於時效期間終止之際,因有難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發生,暫時不令其完成者,原審判決書所稱「原告因無從知悉是否受有損害及金額多少,無從行使其請求權,是以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事發之日即六十八年六月間起算」云云,實將「事實上障礙」誤認為「法律上障礙」,況債權事實成立時,苟無特別約定,請求權即已成立,原審卻誤認須知悉已受有損害時請求權才開始起算,顯有違誤。
㈡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
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務,非因不可抗力發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性質相同,故其因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審以應用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亦有誤會。
㈢依卷內資料可知,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六十年三月十八日間,卷內可查
之取款條僅有農會於原審提出金額合計二十三萬五千元,惟原審認定逾此部分屬於M○○任職之前之部分,應予剔除,固值贊同,但原審未詳查取款條上之經手用印情形與實際經辦與否,即逕認此部分乃係M○○實際經手者,亦有違誤。蓋經M○○於鈞院審理期間閱卷後,始發現該取款條上毫無出納處所蓋之任何印章,顯然該取款條並未經過出納處,即M○○並未經手該取款條。再者,依農會之出納作業,若未經過出納處之用印,農會不會亦不能付款,而該取款條既無出納之用印,顯然此部分並無付款,而農會迄今尚不能證明確實有支出此部分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㈣關於農會對M○○提起上訴部分,因M○○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始擔任
該農會信用部出納工作,則在任職前既未參與貸放款及出納業務,其受有損失,要均與M○○,故原審駁回農會該部分之請求,要無違誤,其上訴顯無理由。
E、u○○部分:伊當出納約有七、八個月,付款均經層層節制核章,並不知道是v○○挪用公款,即使行政上有疏失,也已處分過了。
F、U○○部分:農會起訴日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早已逾二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U○○自得為此抗辯。刑事判決雖判決U○○有罪確定,然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農會所提出之取款條、支出傳票,均非U○○之筆跡,且未侵占分文,自不應負損害之責。
G、A○○、B○○部分:本件農會起訴,乃以刑事判決為其認定之事實,惟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效力,農會就本件之請求仍應負舉證之責。A○○未與v○○共同詐欺,於任信用部出納期間,當時作業過程均照農會之內規與歷來之慣例,並順利辦理移交,領取離職互助金。因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農會離職人員辦理移交清楚後,再發其互助金,否則應予扣發,A○○均按規定付款,並無侵害對造上訴人農會之權利。
H、T○○、己○○、N○○部分:己○○是T○○之保證人,原審就T○○部分,並未加以調查清楚,是農會之理監事未盡監督之責,才發生此事。
I、甲○○等三人部分:㈠侵權行為損害賠之請求權,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甲○○未獲分文,且農會向他人採購稻谷,係經理事會授權v○○辦理,採購之金額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甲○○無任何不法可言。預付採購稻谷款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並全非由甲○○經辦,關於此點,農會並未舉證證明甲○○係經辦全部之上述採購事務,尤以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上級機關指導人員會同監事會所為監查,即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預付稻谷採購款項確已收入公款三百四十三萬六千元,足見農會就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申○○○並未擔任甲○○之職務保證人,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非施黃月
英所為,甲○○既為農會供銷部主任,其依法執行職務經手蓋章,應不發生損害,縱有損害,亦應由總幹事v○○一人負全責。農會請求利息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其根據又為何?是否損害一經發生,即應支付利息,未經農會舉證以實說。又本件損害之發生在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關於v○○在甲○○任職信用部期間,挪用供銷部公款一千零九十三萬二
千六百三十九元,而以採購稻穀名義由甲○○開具支出傳票交付k○○作帳,以及v○○囑甲○○開具支票兌領該農會辦理無息貸款六十七年一期之款項,而由甲○○囑不知情之職員偽造借據冒貸作帳,六十八年一期之上述無息貸款,亦已同一手法挪用九十萬元,再偽造借據冒貸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云云,均非事實。農會係引用刑事卷內之資料及刑事判決為依據,上述證據農會指為偽造,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依據。
㈣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同法第二十八條後段規定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之理、監事會年年查核該農會之各種收支業務,竟未能及時發現有何弊病,有該農會每年之查核報告可據,竟令身為甲○○之身分保證人即P○○、施陳月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請鈞院斟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縱認為甲○○仍不免於賠償責任,請鈞院減免P○○、陳月英之給付義務,駁回農會之請求。
J、甲乙○(即甲甲○之遺產管理人)、h○○、丑○○等三人部分:㈠甲甲○並無侵占或背信之行為,依法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支付工程款部
分,雖經刑事判決甲甲○有罪,但其認定事實有誤,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甲甲○對該部分確無侵占或不法行為,農會僅憑刑事判決為唯一請求依據,顯有不當,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又甲甲○係農會受僱之職員,並無委任關係之適用,農會本於委任關係請求,於法不合。再依農會委請之金宗發會計師鑑定之查核報告書所載,帳列預付工程款其中部分已完工,應轉列為固定資產者有一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此部分應轉列固定資產而未轉列,農會復向甲甲○請求,亦有未洽。
㈡本案發生於000年至六十八年五月間,農會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始提起本
訴,迄今近十年,而請求權行使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雖農會曾對甲甲○聲請假扣押,但未執行財產,且該假扣押經鈞院七十六年度全字第六七四號裁定撤銷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甲甲○自得拒絕給付。甲甲○之保證人即h○○、丑○○等三人,得援引甲甲○之抗辯,不負清償之責任。
㈢丑○○等三人另以下列諸語為辯:
①農會迄未證明其受有何明確之損害及損害之金額為何﹖又丑○○等三人否認人事保證契約為陸紹堂所簽立,此部分亦未見農會有何舉證。
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
責任。」(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本件為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惟農會(僱用人)皆尚未證明其業已依據其他之方法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未果,即遽而向丑○○等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是與法不合。復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於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本件人事保證為為訂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其業已自成立之日起逾三年。故農會自對於丑○○等三人無保證責任之請求權,即保證人陸紹堂之保證責任亦已超過保證期間而免除。又「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二、『保證人死亡』」(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地二款);是故陸紹堂之保證責任亦因其死亡(七十二年六月十三)而消滅,是故丑○○等三人之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再者,「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本件於六十八年案發,保證人陸紹堂之保證責任於焉產生,但農會於七十七年五月方提起本訴,顯業已逾法律得請求之消滅時效,丑○○等三人於此亦主張時效抗辯。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0八號民事判決,均肯認上情,應予援用。
③退萬步而言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
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所明文,準此,縱丑○○等三人前所主張為無理由,惟農會竟然對其員工連續十餘年之虧空公款之事竟毫不自知,任由他人隻手遮天,甚或縱容不法情事,甚或姑息養奸,故於其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顯有疏失,而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K、辛○○等三人部分:㈠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據此,為勞務給付之契約,如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即無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k○○非農會之總幹事,僅任職內部企劃專員之一般勞務,自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始擔任會計股長,迄六十八年六月間止,職責僅對各股部門開出之傳票為帳面之平衡及會章而已,並受農會之指揮監督,給付報酬,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是農會與k○○間僅有僱傭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之適用,對v○○巧立「採購稻谷款」或「預付工程款」名目,以挪用公款之事,完全不知,此有v○○立具之具結狀足憑,且採購稻谷款或預付工程款之事,受農會監事之監察,k○○並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可言,農會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於法不合。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登記錯誤,乃屬於其主觀之事由,與時效之起算無關」(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參照)。按農會於原審起訴狀主張:「v○○自五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即經當時信用部放款業務承辦人趙維垣(已死亡)冒用黃長祺、庚○等人名義貸款,侵占挪用該會款伍拾伍萬元,至五十八年間,冒貸金額累積至貳佰萬元,v○○即囑不詳名之他人,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⑴所擔任信用部主任之w○○蓋章後,存放農會以應付上級檢查。又T○○自五十八年十月三日接辦放款業務後,v○○即以便條或取款條,陸續向信用部出納黃省治、u○○、l○○、U○○、秦東梅換取現款花用,累積至相當數額後,即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以平衡帳目,截至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由v○○以其偽造之印章交與T○○,先後偽造附表⑵⑶⑷⑸⑹⑺⑻⑼等文書...黃錫棔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甲○○擔任供銷部主任、甲甲○擔任總務股長、k○○代理會計股長、D○、i○○擔任出納期間,挪用供銷部公款壹仟零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其中以採購稻谷名義,由甲○○經手開具支出傳票交k○○作帳者,有伍佰參拾壹萬零參佰零貳元,由x○○在頂番辦事處經手以採購稻谷名義開具支出傳票者有貳拾伍萬元。餘以支付工程款等名義者,均係由甲甲○開具支出傳票,而k○○則全部經手蓋章,先後經出納D○、蔡育梅付款,彼等均明知v○○意圖不法挪用,竟與之勾結,共同侵占」云云;惟查k○○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彰化調查站供稱:「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我是奉調代理會計股長,尚未真除」等語,鈞院七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則認定k○○於六十七年四月為代理會計股長,準此,黃錫棔於六十七年四月起,k○○代理會計股長之前,如何挪用農會款項,與k○○無關,且v○○侵占每一筆款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與是否知悉被侵占之事實無關,乃原審判決竟謂:「本冒貸案雖始於五十八年,惟直至六十八年始由T○○向調查站自首事發,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是否受有損害及金額多少,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六十八年六月間起算,迄至農會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云云,顯有違誤。查農會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其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由v○○侵占之款項,時效業已消滅,且此金額與k○○無關,乃原審竟判令就此部分應與v○○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違誤。
㈢按侵權行為賠償損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
賠償可言。姑不論農會之主張與舉證均非實在,辛○○等三人全部否認之,且其請求之金額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應扣除已歸還之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此有農會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所召開之臨時監事監查紀錄可稽,並經證人施金泉、劉福結證在卷,此部分並無損失。又無息貸款部分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確於六十八年五月八日轉存於鹿港一號專戶,v○○未曾動用,此有監查紀錄足憑,農會未受有損害。又依農會委請之金宗發會計師鑑定之查核報告書所載,帳列預付工程款其中部分已完工,應轉列為固定資產者有一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此部分應轉列固定資產而未轉列,農會復向李錦章等三人請求,亦有未洽。
㈣農會之財務及財產監督係農會監事之職責,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農會聘任之總幹事v○○,自五十六年起即一人主導挪用公款,農會監事會怠忽職責,未加查覺制止,任由事態擴大,迨六十八年始發覺,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李錦章等三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免除賠償義務。又v○○之職務保證人在台北市有價值二億元之土地,農會不以債權額承受,而由外人以四千萬元之低價拍定,致無法受償,農會與有過失,辛○○等三人應免除賠償責任。
k○○既不負賠責任,其職務保證人即辛○○、宇○○○亦無任何責任可言。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經查:
①農會對於其所受損害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乙節,並未盡舉
證之責,而原審判決理由第七點雖認定農會供銷部實際被侵害之金額為一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以採購稻谷名義,由甲○○經手開具支出傳票者有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由x○○在頂番辦事處經手以採購稻谷名義開具支出傳票者有二十五萬元,以支付工程款等名義,由甲甲○開具支出傳票計有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鄭永豐經手蓋章者,實際上之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然查農會曾召開臨時監事會,作成監查紀錄,其監查期間自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參加之上級機關指導人員有彰化縣黨部視導黃錦坤、彰化縣農會專員施敏欣、合作金庫呂副理、謝紫倫副理、土地銀行林課長等人,均屬財經專家,乃原審判決第二十頁反面第七行竟謂「參與查帳者是否具備專業之知識,非無疑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經監查結果,有關法院證物編號、號供銷部預付稻谷款及預付工程款部分,業經農會於會計明細帳記載已有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歸墊公帳,此有農會監事會常務監事劉福、監事施金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共同連名制作之上開監查紀錄附於原審卷第
二五三、二五四頁為憑,復經證人劉福、施金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原審結證稱:「(法官問: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農會臨時監事會議第五大項第五、六小點情形如何?)證人劉福答:內容沒有錯,內容正確;證人施金泉答:內容正確」等語在卷,復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就「貴會有否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召開臨時監事會?如有,請貴會將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送院參辦」等情,發函農會,亦據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鹿農總字第三八一號函檢送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臨時監事會議監查紀錄影本壹份,其內容與原審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之臨時監事會議監查紀錄,完全相同,此有農會檢送之臨時監事會議監查紀錄附於鈞院卷第五宗第八十一至八十九頁為憑,足證此項文書,為農會監事會,會同上級金融主管機關以專業知識,細心對於農會內部為詳實之查帳,本於業務上所作成,復經制作人及證人劉福、施金泉於原審結證:「內容沒有錯,內容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即應認該文書為真正,而農會並未提出任何反證,具體證明該臨時監事會議監查紀錄內容與其內部資金及帳冊有何不符,足證農會就該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範圍內,並無損害,乃原審判決理由第八點竟謂該監查紀錄性質為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而農會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農會監事會非獨立客觀之機構,參與查帳者,是否具備專業知識,非無疑問,而否定該監查紀錄之真實性云云,已屬推測之詞,復就制作該監查紀錄之常務監事劉福、監事施金泉既到庭證稱:內容沒有錯,內容正確等語,未予斟酌,顯有未洽。農會辯稱:「該會議紀錄不足採,農會之監察人根本看不懂帳目」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②農會所委任之金宗發會計師,於原審曾就本件冒貸案之全部帳冊憑證加
以查核結果,其中農會所制作預付工程款明細表預付工程款金額為一六、五九三、八八五‧五元,其中應轉列固定資產金額為一0、七一一、五九0元,惟農會漏未轉列,此有查核報告書內統計表附註說明第四點之記載附於原審卷可稽,乃原審判決竟恝置不採,誤認上開預付工程款只出不入,顯有違誤,請鈞院命農會提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完工,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驗收之「新建肥料倉庫一00坪」工程款一、一九
0、000元;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驗收之「新建肥料倉庫一二0坪」工程款一、四四0、五00元;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完工,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驗收之「二00坪稻谷倉庫」新建工程款三、五八四、六一二元及六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完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驗收之「稻谷倉庫新建工程三00坪」之工程款四、
四九九、四七八元,共計一0、七一一、五九0元之來源證明,及若謂上開工程款,農會既已預付,如不將上開固定資產轉列,則農會又憑何無償取得上開固定資產之證據,即可發見原審判決顯有重大違誤。
③農會於右開預付工程明細表虛列轉帳工程金額為六、九九0、五三八‧
九一元,因上開金額,並無實際現金支出,且該支出傳票又無經辦人及相關人員蓋章,顯屬虛列無疑。
④鈞院七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附表⑽挪用供銷部公款明
細表預付工程款項及稻穀款項,前開兩項之總合為0000000元,與農會主張其中以採購稻谷名義,由甲○○經手開具支出傳票交k○○作帳者有五百三十一萬三0二元...餘以支付工程款等名義者,均由甲甲○開具支出傳票,而k○○則全部經手蓋章,先後經出納即D○、i○○付款之金額,並不相符。且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具辯論狀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七頁底八行亦自認有誤,可見農會內部確係濫帳一筆,乃原審判決竟未加以精算,即遽憑農會主張之金額,判令李錦章等三人連帶給付,顯有違誤。
⑤縱令依據農會主張之金額無誤(辛○○等三人否認此金額為正確),於
扣除前開金額六、七三六、八三七元(農會臨時監事會查明已歸墊公帳金額)及一0、七一一、五九0元(見金宗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五頁右欄應轉列資產原因分類第三格及第十三頁)及六、九九0、五三八‧九一元後,農會根本上未受任何損害,乃原審判決竟憑農會片面之詞,判令辛○○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農會一0、三一八、一三九元及遲延利息,殊屬違誤。
㈥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
①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具辯論意旨狀內容不實,其於本件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之書證影本,或為其所片面制作(例如農會於一審起訴狀所附之附表⒑挪用供銷部公款明細表、附表⒒偽造免息生產貸款借據明細表)、或為無合法支出憑證(例如:編號二十五號「v○○在k○○擔任供銷部會計股長任內挪用供銷部公款明細表」、編號二十六號「黃錫棔在k○○擔任供銷部會計股長任內挪用供銷部公款之支出傳票及透支支票影本」乙冊及編號二十七號「v○○在k○○擔任供銷部會計股長任內以向他人調現花用再以公款償付票款之有關農會支票影本」乙冊,內雖有支出傳票影本,但並無付款方法之憑證,諸如已兌現支票、匯款憑條、收款人收據、存款明細帳等等,以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預付工程款350000元及100000元共450000元支出傳票為例,農會僅提出發票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313725號面額參拾伍萬元支票影本乙紙,但並無面額壹拾萬元支票影本,且傳票之日期為「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惟第313275號面額參拾伍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卻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支票上蓋有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付訖橡皮戳記,依會計原理,必須制作支出傳票,同時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工具,豈有未制作支出傳票,卻先行簽發支票付訖,再行制作傳票之理﹖況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農會係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會員金融事業,設立信用部,應視同銀行業務管理,且其收受非會員之存款,而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從而農會即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制作商業會計憑證,殊無疑問。農會如主張其有任何支出,即應提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原始憑證,亦即足以證明其支出款項之支出傳票所憑根據之憑證,方足以證明其確有該筆款項之支出,若僅憑支出傳票,並不足以證明其有該筆款項之支出),尚難遽信農會有編號二十五號「v○○在k○○擔任供銷部會計股長任內挪用供銷部公款明細表」、編號二十六號「黃錫棔在k○○擔任供銷部會計股長任內挪用供銷部公款之支出傳票及透支支票影本」乙冊及編號二十七號「v○○在k○○擔任供銷部會計股長任內以向他人調現花用再以公款償付票款之有關農會支票影本」乙冊所載各該款項之支出,亦即尚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辛○○等三人已否認農會提出之上開文書為真正及其受有任何損害。
②辛○○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具言詞辯論要旨狀第十一頁
倒數第二行起即抗辯稱:請鈞院命農會提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完工,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驗收之「新建肥料倉庫一00坪」工程款一、一九0、000元;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驗收之「新建肥料倉庫一二0坪」工程款一、四四0、五00元;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完工,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驗收之「二00坪稻谷倉庫」新建工程款三、五八四、六一二元及六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完工,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驗收之「稻谷倉庫新建工程三00坪」之工程款四、四九九、四七八元,共計一0、七一一、五九0元之來源證明,及若謂上開工程款,農會既已預付,如不將上開固定資產轉列,則農會又憑何無償取得上開固定資產之證據,即可發見原審判決顯有重大違誤等語。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具言詞辯論要旨續㈠狀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六頁第五行止抗辯稱:「農會提出編號二十五號「v○○在鄭永豐擔任供銷部會計股長任內挪用供銷部公款明細表」、編號二十六號「v○○在k○○擔任供銷部會計股長任內挪用供銷部公款之支出傳票及透支支票影本」乙冊及編號二十七號「v○○在k○○擔任供銷部會計股長任內以向他人調現花用再以公款償付票款之有關農會支票影本」乙冊,並不能證明其資金確為v○○所挪用,尚難據以認定其僅有一0、
三一八、一三九元資金之支出,而無其他相對固定資產之收入,且兩相抵銷之後,差額究竟若干,未據農會舉證證明,原審遽予採為不利於李錦章等三人之認定,亦有可議等語。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具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鈞院以裁定命農會提出其所執之左列文書:
⑴調查局調查v○○涉嫌貪污案之前,即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前(即鄭
永豐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會計股長期間之前)之農會供銷部公款帳冊原本及各筆支出之憑證原本。
⑵金宗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一頁所載:「預付工程款已完工並驗收之
稻谷肥料倉庫」及第十三頁四項工程款10、711、590元有關帳冊及支出憑證原本。
⑶農會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具辯論意旨狀第四頁主張:「上開四
項工程款確曾支付」云云,為此聲請鈞院命農會提出該四項工程款,係其另行支付之款項,並未計入其於一審起訴狀附表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反面至七十一頁)所列:
v○○挪用供銷部公款為預付工程款項目金額之帳冊及支出憑證:
編號日期金額
⒌67.07.00000000元⒏67.09.00000000元⒕67.10.00000000元⒘67.12.00000000元
68.03.00000000元
68.04.00000000元
68.04.0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v○○挪用供銷部公款明細表左列部分為採購稻谷款金額之帳冊及支出憑證:
編號日期金額
⒈67.04.136000元⒉67.06.0000000元⒊67.07.137682元⒋67.07.176000元⒍67.09.00000000元⒎67.09.00000000元⒐67.10.00000000元⒑67.10.00000000元⒒67.10.00000000元⒓67.10.00000000元⒔67.10.00000000元⒖67.11.00000000元⒗67.12.00000000元⒛68.01.00000000元
68.01.00000000元
68.03.00000000元
68.03.00000000元
68.04.00000000元
68.04.00000000元
68.04.0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
68.05.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
68.05.0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⑷農會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臨時監事會議監查
紀錄第五項之⒌(鈞院卷第五宗第八十二頁反面)所示之會計帳冊原本,並命農會說明監查結果所列各筆預付工程款及採購稻谷款金額(即鈞院卷第五宗第八十九頁正面第十二筆起至第七十一頁正面倒數第一筆之金額220000元)均與其起訴狀附表⒑所列金額相同(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反面至七十一頁),監查結果欄業已載明:「業已入帳歸墊完畢」(鈞院卷第五宗第八十九頁正反面),何以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具辯論意旨狀,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一行猶主張:「查帳紀錄雖有轉銷回去,又不能認定挪用金額已經回補」云云,有無利用法院錯誤之判決,詐取不當利益之嫌﹖③農會迄今,已逾八個月之久,仍未見提出上開書證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足見其主張:「v○○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甲○○擔任供銷部主任,甲甲○擔任總務股長,k○○代理會計股長,D○、i○○擔任出納期間,挪用供銷部公款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以採購稻谷名義由甲○○經手開具支出傳票交k○○作帳者有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餘以支付工程款等名義者,均由甲甲○開具支出傳票,而k○○則全部經手蓋章,先後經出納D○、i○○付款,彼等均明知v○○意圖不法挪用,竟與之勾結,共同侵占」云云,即非實在。
④至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具辯論意旨狀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八行主
張:「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條之規定是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因年久散失或超過保管期限,依法燒燬或舞弊者,為湮滅證據而無法提出帳冊,即不能謂無正當理由,本案弊案之發生完全是總幹事v○○勾結重要幹部k○○、n○○、x○○等作假帳,農會自不可能提出全部之帳冊」云云,顯然不實。查本件農會既然主張其因前總幹事v○○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王樹生擔任供銷部主任,甲甲○擔任總務股長,k○○代理會計股長,D○、i○○擔任出納期間,挪用供銷部公款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受有損害云云,本應就所受損害之證據,極力保存,並為妥善管理,豈有因「年久散失或超過保管期限,依法燒燬」之理﹖⑤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農會上開主張,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足採。農會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金額及證據,及其損害與k○○代理會計股長,有何因果關係,可見其內部根本濫帳一筆,焉得憑其模糊不清之片面之詞,以其主張之濫帳,判令無辜之辛○○等三人賠償不明不白之龐大損害,來填補其所謂之虧損﹖㈦農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具上訴狀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賴張
珠玉、d○○、a○○、X○○、f○○應與被上訴人v○○(已故)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仟零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陸萬伍仟元及利息應再由被上訴人賴李文儷、d○○、a○○、X○○、f○○與被上訴人v○○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陸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利息,應再由被上訴人k○○、辛○○、宇○○○與被上訴人v○○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參拾肆萬元及利息應再由被上訴人甲甲○、h○○、R○○、Q○○、丑○○與被上訴人v○○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柒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利息應再由被上訴人D○、I○○、G○○與被上訴人v○○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農會主張之金額,k○○並未經手蓋章而駁回其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農會並無其他新舉證證明受有任何損害,此部分其上訴顯無理由。添㈧綜上所述,原審所為辛○○等三人不利之判決,殊有違誤,農會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不實在,k○○等三人均否認之。
L、i○○、J○○等七人部分:㈠農會起訴乃以刑事判決為其認定之事實,惟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效力,
農會就本件之請求,仍應負舉證之責。i○○未與v○○共同詐欺,原任會務股擔任整理薪津工作,因出納D○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請產假,代理其出納四十二天,對於v○○挪用公款完全不知情,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支出傳票之流程為①製票②股部主管核章③會計股長核章④總幹事覆核,完成會計程序,最後由出納付款,當時作業過程均依照農會之規定。關於農會採購稻谷一節,農會每年均有編列預算,就其執行均經理、監事會審查通過,足見v○○未有詐欺行為,何能指i○○與之共同詐欺。
㈡又依查核報告書,實際上給付之工程款有一千零七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
農會之監事查核記錄,採購稻谷已回收三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第十三頁所載,農會為美化損益表,會計股故意虛列數字,六十八年一月四日之轉帳傳票金額計六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八點九一元未有i○○蓋章,農會不能對i○○、J○○等七人為請求。
M、D○等三人部分:㈠案發之時,調查局人員只是按各股長筆錄及支出傳票自己製作調查筆錄,
然後叫伊等簽名蓋章說沒事,調查筆錄並不實在。當時農會頂番辦事處確有在建造大型倉庫,及辦理收割期之稻谷採購事項。支出傳票是經總幹事、各股股長蓋章生效,最後由出納付款無誤,出納無法辨認每筆款項之真假,也無權拒絕付款,該款被v○○挪用,與D○無關,且當時請辭,農會也認為D○係清白,而撥給離職互助金,足證農會之請求無理由。又依查核報告書,實際上給付之工程款有一千零七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農會之監事查核紀錄,採購稻谷已回收三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第十三頁所載,農會為美化損益表,會計股故意虛列數字,六十八年一月四日之轉帳傳票金額計六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八點九一元未有張謹蓋章,農會不能對D○等三人為請求。
㈡農會起訴乃以刑事判決為其認定之事實,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故農會就本件之請求,仍應負舉證之責。況依甲○○於調查筆錄供稱D○並非一開始即知情,此乃有利於D○部分,原審未加詳查,且農會又未能再舉證D○於何時知情,顯有未負舉證責任。
㈢D○任職出納期間六十七年四月至六十八年六月,未及一年,擔任出納工
作,憑支出傳票付款,沒有作製票行為,況依農會總幹事謝式錦槐出具證明書詳載:「查本會出納辦理付款之會計作業程序,係先據支出傳票經過①製票②股部主管核章③會計股長④總幹事等主管單位覆核蓋章後,算是認定完成會計程序,最後由出納i○○、D○付款,一切均合乎規定辦理,特此證明」,此乃農會所出具自認D○憑票付款,一切均合乎規定,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原審卻認不能為D○有利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依當時請辭,農會亦依法發放離職互助金,足證D○帳目清理並辦理移交清楚後,始可發放離職互助金,原審竟不予採納,顯有違證法則。
㈣依本件鑑定人查帳員陳憬德會計師在原審作證陳述,其查核數據與刑事判
決數不一樣,無法查出挪用確實數字,故農會尚未盡舉證之責,證明確實被侵害金額,原審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應予廢棄。
N、X○○等五人、q○○、黃○○○、r○○、s○○、o○○等三人(均為甲丁○○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保證書上「甲丁○○」,並非其所書寫,該保證書上文字均為同一人所書寫,至於蓋章欄則無甲丁○○之印文。六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次項對保及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對保,保證欄均未加蓋甲丁○○之印章。至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及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對保欄雖有加蓋「甲丁○○」印文,惟該印章係偽造,甲丁○○自非v○○之保證人。又v○○究侵占挪用多少公款,農會應負舉證之責,其空言v○○侵占挪用四千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顯屬無據。又農會監事會未盡監察之責任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減輕甲丁○○之賠償金額。農會主張v○○侵占挪用公款之時間,發生於000年起,其遲至七十七年始提本訴,已逾時效期間。
三、X○○、f○○及a○○、d○○對於彼等均為v○○之子女,v○○原為農會之總幹事,及v○○以彼等之名義為職務保證人;x○○原為農會信用部主任,x○○邀庚○、g○○為其職務保證人;n○○原為前秘書兼信用部主任,n○○邀天○○、地○○為其職務保證人;M○○、u○○、l○○、U○○、A○○為農會前、後任之出納,l○○邀Z○○、施朝川為其職務保證人,A○○邀B○○為其職務保證人;T○○原為前任放款業務之人,T○○邀己○○、N○○為其職務保證人;甲○○原為前供銷部主任,甲○○邀P○○、申○○○為其職務保證人;甲甲○先後任供銷部會計股長、總務股長,甲甲○邀h○○、陸紹堂為其職務保證人;k○○為代理會計股長,k○○邀辛○○、宇○○○為其職務保證人;i○○、D○為前供銷部出納,i○○邀L○○、張相為其職務保證人,D○邀I○○、G○○為其職務保證人等事實,分別為X○○、f○○、a○○、d○○、y○○等三人、天○○等十一人、M○○、u○○、U○○、A○○、B○○、T○○、己○○、N○○、甲○○、P○○、甲乙○、h○○、k○○、辛○○、宇○○○、i○○、J○○等七人、D○等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加爭執,並有農會提出之戶籍謄本、農會員工保證書等件為證,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農會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v○○以X○○、f○○及a○○、d○○名義所為之保證,是否有效﹖㈢甲丁○○、申○○○、陸紹堂是否分別為v○○、甲○○、甲甲○之職務保證人﹖㈣農會所指之本件各該職務保證人,是否應與彼等之被保證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㈤農會有否受有損害﹖如有,其金額為何﹖又其損害,與農會所指之總幹事及各該職員之行為,有否因果關係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本件是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農會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㈠按請求權兼備侵權行為及違反委任契約兩種情形之競合者,有請求權
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否則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各種之債內,亦特定其各種損害賠償,且分別規定其損害長短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足證民法如已有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適用其特別規定,而不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規定,縱使侵權行為,與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同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違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酌;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要旨亦稱:「上訴人任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係由其理事會聘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依理事會之指示,受有報酬者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注意義務者負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責任之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次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乃特別法之規定,特別法沒有規定時效,即應適用民法十五年長期之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觀民法債編各項債權均有規定短期時效,如無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則上即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再稽諸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要旨所示:「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即可無疑。
㈡本件農會係主張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
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要可認定,則農會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時效期間,並認農會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乙節,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v○○以X○○、f○○及a○○、d○○名義所為之保證,是否有效部分:
㈠d○○係000年0月000日生、a○○為00年00月00日生
、X○○係000年00月00日生、f○○則係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觀諸卷附彼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一六0頁、卷㈧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即明,足見於渠等之父v○○於六十三年五月間,以渠等名義代為保證行為時,彼等均屬未成年人,要可認定。按父母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無償處分行為,為顧及未成年人之保護,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意旨,應認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該行為既經d○○、a○○及X○○、f○○否認其效力,自應解於對於渠等不生效力。
㈡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例要旨固載明:「父
母為其其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但本則判例因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00七二0號公告之,揆諸上開說明,農會認d○○、a○○及X○○、f○○應負保證之責,洵屬無據,是X○○、f○○及a○○、d○○均抗辯稱:黃錫棔以X○○、f○○、d○○、a○○名義為保證當時,彼等均係未成年人,v○○為其自己之利益,代彼等為保證行為,並非為未成年人子女本身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立法精神,應解為無效乙節,於法尚屬有據,自無不合。
(三)、甲丁○○、申○○○、陸紹堂是否分別為v○○、甲○○、甲甲○之職務保證人部分:
㈠依卷附關於v○○之農會員工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十八
頁)觀之,該v○○之員工保證書上,固無甲丁○○之簽名或蓋章,即六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及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次對保,亦均無甲丁○○之印文,但六十五年九月五日、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保證人對保欄即已有甲丁○○之印文,雖甲丁○○否認印文之真正,然證人即農會之職員蘇烏記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六十五年間曾到台北為甲丁○○對保,即另一證人葉萬崇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到庭證稱:六十七年間輪到伊辦理對保,伊有到甲丁○○之辦公室辦理對保手續,請甲丁○○親自蓋章(見原審卷㈣第一六七頁,本院卷㈤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足見甲丁○○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辦理對保前,固不能證明其有同意為v○○之職務保證人,惟自六十五年九月五日對保時起,甲丁○○應有同意為v○○之職務保證人,要可認定,是甲丁○○全盤否認有為v○○之職務保證人乙節,尚非全然可信,至為灼然。
㈡依卷附關於甲○○之農會員工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至第二
十四頁)觀之,其上確蓋有申○○○之印文,並係申○○○所親蓋乙節,復經證人即對保人王政權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㈥第一五三頁),足見申○○○否認為甲○○之職務保證人,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丑○○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彼等之被繼承人陸紹堂有同意為
甲甲○之職務保證人云云;然查陸紹堂確為甲甲○之職務保證人乙節,已據農會提出甲甲○之農會員工保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並據證人王政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㈥第一五三頁),稽諸丑○○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猶主張渠等得援引王守信之抗辯,不負清償之責任等情,足證彼等事後否認陸紹堂為甲甲○之職務保證人乙節,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右所陳,足見申○○○、陸紹堂確分別為甲○○、甲甲○之職務保
證人,而甲丁○○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辦理對保前,固非v○○之職務保證人,惟自六十五年九月五日對保時起,甲丁○○應即為v○○之職務保證人,要可認定。
(四)、X○○、f○○(以上二人均兼承受v○○、甲丙○○、甲丁○○部分
,v○○係承受甲丙○○之職務保證部分)、寅○○、癸○○、子○○、宙○○、丁○○、丙○○(以上六人均係甲丙○○之承受訴訟人)、d○○、a○○(以上二人均兼承受甲丁○○部分)、q○○、徐賴美秀、r○○、s○○、o○○等三人、c○○(以上八人均為甲丁○○之承受訴訟人)、天○○、地○○、庚○、g○○、己○○、N○○、辛○○、宇○○○、P○○、申○○○、h○○、丑○○等三人、張福財、G○○、Z○○、午○○○等六、B○○、J○○等七人所為職務保證部分,是否應與彼等之被保證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v○○以X○○、f○○、d○○、a○○於保證當時,彼等均未成
年人,v○○為其自己之利益,代彼等為保證行為,並非為未成年人子女本身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立法精神,應解為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則X○○、f○○及a○○、d○○自無須就v○○之行為負保證之責,自屬當然。
㈡甲丁○○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辦理對保前,並非v○○之職務保證人
,亦如前論,則六十五年九月五日前,甲丁○○對於v○○之行為既不負保證之責,則甲丁○○之承受訴訟人即X○○等五人、q○○、黃○○○、r○○、s○○、o○○等三人,就此部分自不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待贅論。
㈢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
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著有明文。又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已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又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亦針對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增訂:「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是人事保證關於保證期間縮短或有效期間為三年之上述增訂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自仍得援引用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抗辯人事保證關係已因期間縮短或有效期間為三年而告消滅,審判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該民法債編修正業已施行者,尤無任意拒斥適用之餘地,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例外規定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酌(載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五卷第二期第一0七頁、司法周刊第一一二三期)。依農會提出及主張,顯然本件農會所指之各該職務保證人,並未約定有保證期間,除X○○、f○○及a○○、d○○部分之保證無效,暨甲丁○○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辦理對保前,並非v○○之職務保證人,對於黃錫棔之行為既不負保證之責外,其餘之職務保證人所簽立之右揭農會員工保證書,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成立之人事保證,此有農會所提出之農會員工保證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則此部分之人事保證,即X○○、f○○(以上二人均承受v○○、甲丙○○、甲丁○○部分,甲丁○○部分係指六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後之人事保證)、寅○○、癸○○、子○○、洪觀洛、丁○○、丙○○(以上六人均係甲丙○○之承受訴訟人)、黃韻靜、a○○(以上二人均承受甲丁○○部分,係指六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後之人事保證)、q○○、黃○○○、r○○、s○○、o○○等三人、c○○(以上八人均承受甲丁○○部分,係指六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後之人事保證)、天○○、地○○、庚○、g○○、己○○、N○○、辛○○、宇○○○、P○○、申○○○、h○○、丑○○等三人、I○○、G○○、Z○○、午○○○等六人、B○○、L○○、J○○等七人所為職務保證部分,彼等自得援引用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抗辯人事保證關係已因有效期間為三年而告消滅,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本件農會主張遭冒貸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六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六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挪用公款匯入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明細表、偽貸支出傳票、電匯傳票、匯出匯款備查簿、冒貸支出傳票明細表、支出傳票、向出納取款之便條、取款條、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鹿港鎮農會、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帳卡、冒貸偽造本票、偽造統一農貸借據、偽造專案放款借據、偽造本票、冒貸事件訪談被冒貸人清冊、甲甲○、k○○任內被挪用公款明細表及支出傳票、鹿港鎮農會支票影本、米谷無息貸款明細表、印鑑簿、偽造無息貸款借據、六十七年-六十八年一期米谷生產貸款報告表等件為證,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號、第一八七七號全卷,可知:
㈠v○○於案發之初,在調查站訊問時,已就前揭事實供述甚詳,嗣於
檢察官所提示之調查筆錄時猶稱:「原則上是沒有錯,但我個人沒有流用這麼多...因為日常公務開支浩大,生意不順暢,加以歷年輔選開支浩繁,無法報銷,只好挪用農會公款」、「我以預付工程款名義,借用一千五百萬元左右,有還了一部分,是我下條子給供銷部主任甲○○作傳票..」、「六十七年一期發放無息貸款時,我叫王樹生偽造農民貸款借據」等語,且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在其住處搜獲之印章五百九十八顆,係其偽刻,用以偽造借據、本票等情,核與T○○於刑事審理時之自白相符。
㈡n○○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調查站所供實在」、「他(v○○)
晚上叫我到辦公室,在貸款單上蓋章,我知道是偽造的,因為他是我上司,無奈只有蓋章了,只好照他的意思做了」、「總幹事指示我,轉告他們做的,他怕上級來查帳不好看,是總幹事指示如何做、如何改,調整好看一點」等語,另於調查站則稱:「有一次上級輔導單位要來檢查,v○○叫人通知我到信用部辦公室(當時已下班),黃錫棔叫T○○拿出一疊已填妥之定期存款單,叫我蓋章,以完成定期存單之手續,來應付檢查,我明知這樣做不合法,但v○○是我主管,我不得不聽命於他,只好在偽造之定期存單上蓋私章」等語。
㈢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v○○)叫我拿空白的書表去他
家,蓋了三百多個印章辦理貸款」、「我不知道是誰刻的,他拿章子出來,由我蓋,我知道是假的,他是我上級,為了職業,只好蓋了」等語,於調查筆錄中亦稱:「因以採購稻谷款名目供總幹事挪用公款次數甚多,且根本無採購稻谷之事實,即在帳面完全為支出而無法沖帳,k○○、i○○、D○等人初不曉得,後因發覺蹊蹺而向我請問,由我私下告知而知內情,但不得不知情串通方便」等語。
㈣甲甲○於調查筆錄中供稱:「..迄六十五年,我調任會計股長後,
總幹事需款花用,要甲○○或我假藉〔預付稻谷款〕或〔預付工程款〕名目,開具支出傳票或透支支票,供其流用公款。因我是其部屬,惟有聽命從事。其間所開具之透支支票,有時先囑出納D○或i○○供其花用,再做傳票,有時開具支票後我或甲○○或出納交給v○○,有時v○○親自來拿。D○、i○○等人雖知情,但不得不唯命是從」等語。
㈤k○○於調查筆錄中供稱:「總幹事透過甲○○,以採購稻谷之名目
,開具支出傳票,交給我作帳後,再將傳票交給供銷部出納D○開具透支支票(因供銷部欠資金,向信用部借用,故開具該透支支票),並持向信用部出納U○○(A○○)領取現款,或逕存入總幹事農會帳戶。另v○○透過甲甲○,以預付工程款或以未完工程為名義,開具支出傳票,交給我蓋章登帳,再依上述方法經由供銷部、信用部出納挪用公款。」、「為了工作不好找及生活,不得不聽命於他(總幹事)」等語。
㈥D○、i○○出納於調查筆錄固供稱伊等按上級指示開具支票等語,
惟查彼等均知悉v○○之行為係屬不法,仍聽從主任即甲○○及會計股長甲甲○之指示而製作透支支票,此經甲○○、甲甲○供述如前,足見渠等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彼等提出之農會證明書,其出具之期日為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且該證明書僅敘明出納辦理付款之會計作業程序,尚不能執為彼等有利之認定。A○○於調查站供稱:「我擔任出納後,總幹事經常囑放款承辦人員T○○填具v○○或黃賴美錦、黃施嬋治名義之支出傳票交給我蓋章後,或交付取款條、他人未到期之支票或便條,將款項匯入v○○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甲存第二八四帳戶或其本人或家屬在農會之帳戶內,我即將取款條當作庫存現金保管,事後再照總幹事指示,將保管之取款條或便條交給T○○,由其轉入放款科目」、「總幹事v○○以活期儲蓄取款條向出納抵借挪用公款計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等語。又D○、A○○雖以伊等如有過失,農會何以願發放離職互助金等詞為辯,惟彼等既受主管之指示偽造支票,供v○○挪用公款,業如前述,則發放離職互助金與否,自不影響渠等責任之認定,再者,彼等刑事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此觀前揭刑事案卷資料即明,則彼等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亦稱應於財物移交清楚後,始可發放互助金,故不能以其獲准離職作為不必賠償之理由,自不待言。
㈦w○○於調查筆錄陳稱:「我於擔任信用部主任期間,v○○挪用之
支出傳票是有,因v○○對我說短期間即將還款,故該傳票(二紙,一紙六萬元,另一紙為二萬元)我於蓋章後,由出納付款,後向渠催討,渠未置理,總幹事大權在握,我無奈其何,後離開農會,該款項遂成為呆帳。」等語。
㈧x○○於調查筆錄陳稱:「我任職信用部主任期間,v○○以取款條
、便條及未到期之他人支票交給出納M○○、u○○、l○○拿取現款週轉或花用,並交待該等取款條、便條、支票暫當作現金保管,累積後交給T○○,轉入放款科目偽貸,以抵充挪用之款項,保持帳面平衡。另v○○交待放款業項務承辦人T○○、出納M○○、u○○、l○○及我本人,先開具偽貸支出傳票(沒有經正常規定貸款申請手續及對保),經上述等人蓋章後,由出納付款交v○○花用。」等語。
㈨M○○、l○○、U○○、u○○於調查筆錄供稱:總幹事將渠開給
別人到期之支票,經票據交換,因其甲存四二0帳戶存款不足,為免遭退票,指示我先行以庫存現金墊付,或別人開給他經提示遭退票,在我出納處拿取同額之現金,其指示將支票保管累積後交給T○○,轉入放款科目偽貸,在未轉入放款科目前,由我將該支票按庫存現金保管。總幹事曾經常以取款條或便條,在我出納處取款花用,依囑我依上述方法處理等語。
㈩綜上所述,足見n○○、甲○○、甲甲○、k○○、D○、i○○、
A○○、w○○、x○○、M○○、l○○、U○○、u○○(以下簡稱u○○等十三人)既均知情而有如前揭之不法行為,則渠等所辯按正常程序辦理云云,即不足採信,自屬當然。又農會因彼等之不法行為所遭受之損害,彼此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待贅論,從而u○○等十三人就彼等之不法行為而致農會之損害,自應與v○○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彰彰明甚。
(六)、按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
,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員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酌。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著有規定。本件n○○為秘書兼信用部主任,w○○、x○○為信用部主任,M○○、u○○、蕭彩鳳、U○○、A○○為信用部之出納,甲○○則為供銷部主任,k○○為代理會計股長、甲甲○先後任會計股長、總務股長,D○、i○○為供銷部之出納,T○○原為承辦放款業務之人,而v○○為總幹事,均屬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或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員,而v○○、n○○、w○○、x○○、甲○○與農會之關係,並非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彼等與農會之關係,自屬委任關係,但M○○、薛慶章、l○○、U○○、A○○為信用部之出納,k○○為代理會計股長、甲甲○先後任會計股長、總務股長,D○、i○○為供銷部之出納、T○○為前承辦放款業務之人,與農會之關係,僅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彼等與農會之關係,固為單純僱傭性質,惟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M○○所稱未經手部分取款條乙節,仍不能解免其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當然。則農會本於上開農會法及民法之規定,對於v○○、n○○、w○○、x○○、甲○○為請求,本於前揭農會法之規定,對於M○○、u○○、l○○、U○○、秦冬梅、k○○、甲甲○、D○、i○○、T○○為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惟農會對於M○○、u○○、l○○、U○○、A○○、k○○、甲甲○、D○、i○○、T○○,依委任之關係所為請求,即屬無稽,自不應准許。另農會前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期間之規定,而本件農會請求權之行使,尚未逾十五年,均如前述,則農會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當然。又農會之公款,係由該農會信用部人員業務上所持有保管,n○○為秘書兼信用部主任,w○○、x○○為信用部主任,對於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物,竟任令v○○長久不法取用,自屬共同侵害農會之行為,應各就彼等於信用部任職期間,造成農會之損害,與v○○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農會供銷部之款項,自屬該供銷部人員業務上所持有保管,甲○○則為供銷部主任,對於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物,任令v○○長久不法取用,該部分亦屬共同侵害農會之行為,應就其於供銷部任職期間,造成農會之損害,與v○○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當然。茲就農會受損害之金額,再分述如下:
㈠信用部被侵害金額部分:
①其中之無擔保放款計有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此有偽造本票六十紙
可稽(詳如附表八,即農會提出之證物編號十四號);擔保放款部分計有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元,此有偽造之本票四十七紙、七紙可稽(詳如附表二、附表五,即上訴人農會提出之證物編號十五號)。
至於偽造之定期存單四十七紙,金額共七百萬六千元,乃作為上開擔保放款之擔保品,故此部分之金額,自不能再予以列計;又擔保放款未製作本票部分之金額,計有二十三筆(詳如附表九,即上訴人農會提出之證物編號二十號),惟此部分之金額實際上應為六百七十六萬元九千元始正確,農會列為八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超出六百七十六萬元部分,應不予計算。又統一農貸冒貸計有七十二筆(詳如附表七),金額共計二百十五萬元;應收專案放款計三十九件,計有金額九十五萬元,此有偽造之借據三十九紙可稽(詳如附表六,即農會提出之證物編號十七號)。
②故信用部被冒貸之金額為二千八百零九萬元四千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0000=00000000)。其中T○○乘機以其所立具之取款條挪用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而上開款項之前、後任主任,於w○○任內八萬元,於x○○任內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在n○○任內,除上揭w○○任內之八萬元、x○○任內之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及附表六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九,金額合計三十四萬元部分,並非於其任內應予扣除外,其餘總金額合計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28、
094、000-80、000-452、127-340、000=27、221、873),即均於n○○任內所發生(原審關於n○○部分,係判決其應與v○○連帶給付本金之金額為二千七百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並駁回農會其餘之請求);前、後任出納中,查M○○係五十九年七月始任出納之職,有其提出之任命令一紙在卷足憑,農會主張其自五十九年初即任出納之職,顯屬無據,是以農會所提出之取款條,在其任職之前部分,應予剔除,計五十九年七月至六十年三月間,M○○實際經手者二十三萬五千元(詳農會提出之證物編號十號A97〔14000元〕、A98〔215000元〕、A99〔6000元〕),農會列為三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超出之部分,應予駁回。至六十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u○○任職內則經手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六十年至六十七年間,l○○經手六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六十六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七月間,U○○經手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六十七年十二月至六十八年間,A○○經手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元等情,已據彼等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是認或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無誤,此觀本院依職權所函調前開刑事案卷即明,復有農會提出之鹿港鎮農會臨時監事會監查紀錄之附件四T○○自農會「貼現專戶」以領款條領出現金之公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要堪以認定。
㈡供銷部被侵害金額部分:
①農會主張共四十四筆,計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詳如
附表十所示,然其中編號2之金額應為五六一00元、編號之金額應為一二八五二0元,刑事判決誤列,而農會據以請求,自屬有誤;又其中編號預付汽車訂金十一萬五千元及編號預付汽車款十五萬元部分,經查確屬農會購買飛雅特汽車之車款,該車亦登記為農會名義,此業據刑事案件調查時查證屬實,並經前引農會臨時監事會監查紀錄肯認,自應予剔除,故實際上此部分被侵害之金額應為一千零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其中以採購稻谷名義由王樹生經手開具支出傳票者,有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由黃文亮在頂番辦事處經手以採購稻谷名義開具支出傳票者有二十五萬元;以支付工程款等名義,由甲甲○開出支出傳票計有四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k○○經手蓋章者,實際上之金額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D○實際上經手者有八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i○○經手者有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凡此有農會提出之證物編號二三號、二五號可查,農會謂供銷部被侵害之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k○○全部經手蓋章、甲甲○經手之金額為五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D○經手蓋章者有九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云云,尚屬有誤,超出之部分,應不予列計;至於甲○○經手者,計有五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二元,i○○經手計有三百零九萬零二百十九元,均超出農會所請求之範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②糧食局委託農會辦理農民無息貸款,六十七年一期,v○○囑王樹
生開具支票兌領十五萬元供其花用,再由甲○○囑不知情之臨時雇員,以v○○交付之偽造印章,偽造借據冒貸作帳,以應付糧食局之檢查。六十八年一期,又以同一手法挪用九十萬元,再偽造借據,冒貸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元,除其中九十萬元抵充先前挪用者外,其餘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轉入該農會信用部甲存一號預備金帳戶,彼等為掩飾上開冒貸行為,由甲○○囑咐職員在業務上製作六十七年一期及六十八年一期貸放米谷生產貸款報告表,呈報糧食局彰化管理處。v○○挪用之米谷無息貸款十五萬及九十萬元,雖已事後陸續償還,惟其中之六十七萬元,係農會代為墊還等情,有偽造無息米谷生產貸款借據可稽,復為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甲○○等三人、k○○等三人,雖分別以農會臨時監事會監查紀錄無
息貸款部分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確於六十八年五月八日轉存於鹿港一號專戶,v○○未曾動用,確有採購稻谷,採購稻谷已回收三百四十三萬六千元;再者,工程款部分確實有支出,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載,實際上給付之工程款有一千零七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元,應轉列為固定資產而未轉列等語資為抗辯。然查:
①米谷無息貸款部分,上訴人農會僅就其代向糧食局償還之六十七萬
元請求,至於上開無息貸款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並未在農會請求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至於供銷部預付稻谷款及預付工程款部分,固經農會於會計明細帳記載已有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歸墊公帳,有農會監事會常務監事劉福、監事施金泉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共同連名制作之上開監查紀錄卷可憑,復經證人劉福、施金泉原審結證屬實,即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就「貴會有否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召開臨時監事會?如有,請貴會將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送院參辦」等情,發函農會,亦據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鹿農總字第三八一號函檢送六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臨時監事會議監查紀錄影本壹份,其內容與原審卷弣之臨時監事會議監查紀錄完全相同,固此有農會檢送之臨時監事會議監查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九頁),但查v○○冒貸期間,帳務處理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科目誤用,為掩飾挪用虧空,轉帳頻頻,挪東補西等情,業據金宗發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書附卷可按,可見帳面上之記載,亦未見真實,且有輾轉借用之情形,故查帳紀錄記載入帳歸墊完畢,亦未能認為v○○已返還該款,即依甲○○前揭於刑事案件所供:「...根本無採購稻谷之事實,即在帳面完全為支出而無法沖帳...」等情,再稽諸v○○及u○○等十三人就稻殼究向何人採購、單價、數量若干?何時過磅、存於何糧倉?單據何在?預付何件工程款?付予何營造商?均無可考等情,顯見虛假,是此部分,尚不能執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②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所載,其中應轉列固定資產者計一千零七十
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經查,應轉列者之工程名稱為「新建肥料倉庫一百坪工程」、「新建肥料倉庫(120坪)」、「200坪稻殼倉庫新建工程」、「稻殼倉庫新建工程(300坪)」,惟依上訴人k○○提出之預付工程款明細表,凡摘要記明上四項工程之傳票,均未經調查局借用,不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內,其金額亦非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上開四項工程款確曾支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係屬本件農會請求之部分,而該份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首揭說明即載明因「受限於盤點及函證作業事隔已久,無法實施,且帳務處理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交易事項漏記、會計科目誤用、摘要記載不詳、傳票與帳簿日期不符...難以追查支付之真實性」,是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彼等之依據。
㈣k○○固聲請本院裁定命對造上訴人農會提出:①調查局調查v○○
涉嫌貪污案之前,即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前(即k○○自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會計股長期間之前)之農會供銷部公款帳冊原本及各筆支出之憑證原本。②金宗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一頁所載:「預付工程款已完工並驗收之稻谷肥料倉庫」及第十三頁四項工程款10、711、590元有關帳冊及支出憑證原本。③農會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具辯論意旨狀第四頁主張:「上開四項工程款確曾支付」云云,為此聲請本院命農會提出該四項工程款,係其另行支付之款項,並未計入其於一審起訴狀附表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反面至七十一頁)所列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條之規定是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之情形,始有適用,而本件弊案之發生,完全是總幹事v○○勾結重要幹部即k○○、n○○、黃文亮等人作假帳,足見其內部根本濫帳一筆,此由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首揭說明載明因「受限於盤點及函證作業事隔已久,無法實施,且帳務處理未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交易事項漏記、會計科目誤用、摘要記載不詳、傳票與帳簿日期不符...難以追查支付之真實性」,及依本件查帳員陳憬德在原審作證陳述,其查核數據與刑事判決數不一樣,無法查出挪用確實數字(見原審卷㈥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等情,可見一斑;再者,本件侵害農會之行為,延續相當時日,農會抗辯稱因「年久散失或超過保管期限,依法燒燬」,其不可能提出全部之帳冊乙節,尚非無因,應可採信。
㈤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農會受損害者,即係金錢,則其請求自起訴日回算五年內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農會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訴,則其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併予敘明。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並非農會對於對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債務履行之行為,而係彼等之違法行為,致農會產生損害,且農會理、監事僅定期或不定期開會,亦無證據足證有知悉縱容或怠忽職責之處;再者,債權人是否以債權額承受拍賣之標的,乃其權利而非義務,因此,本件當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自屬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件農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M○○、u○○
、l○○、U○○、A○○、k○○、甲甲○、D○、i○○、T○○所為之請求,固屬無據而不應准許,惟其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v○○、n○○、w○○、x○○、甲○○為請求,及本於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M○○、u○○、l○○、U○○、A○○、k○○、甲甲○、D○、i○○、T○○所為之請求,於下列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v○○應給付農會貳仟捌佰零玖萬肆仟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①捌萬元本息部分,應由w○○連帶給付。
②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應由x○○連帶給付。
③壹仟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應由T○○連帶給付。
④貳仟柒佰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應由n○○連帶給付。
⑤貳拾參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應由M○○連帶給付。
⑥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應由u○○連帶給付。
⑦陸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本息部分,應由l○○連帶給付。
⑧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應由U○○連帶給付。
⑨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部分,應由A○○連帶給付。
㈡v○○應給付農會壹仟零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七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①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應由k○○連帶給付。
②伍佰參拾壹萬零參佰零貳元本息部分,應由甲○○連帶給付。
③肆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由甲甲○連帶給付。
④捌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應由D○連帶給付。
⑤貳佰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應由i○○連帶給付。
⑥貳拾伍萬元本金部分,應由x○○連帶給付。
㈢v○○應給付農會陸拾柒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至農會對於v○○、x○○、T○○、n○○、M○○、u○○、蕭
彩鳳、U○○、A○○、k○○、甲○○、甲甲○、D○、i○○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尚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農會對於職務保證人即P○○、申○○○、天○○、地○○、Z○○、施朝川、李瓶、g○○、己○○、N○○、辛○○、宇○○○、h○○、丑○○等三人、I○○、G○○、L○○、張相、甲丙○○、X○○、黃鈺婷、a○○、d○○、甲丁○○所為請求部分,亦均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農會此部分之請求既屬不應准許,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原審判決關於命:
①v○○應給付農會貳仟捌佰零玖萬肆仟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⑴捌萬元本息部分,應由w○○連帶給付。
⑵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應由x○○連帶給付。
⑶壹仟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應由T○○連帶給付。
⑷貳仟柒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應由n○○連帶給付。
⑸貳拾參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應由M○○連帶給付。
⑹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應由u○○連帶給付。
⑺陸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柒本息部分,應由l○○連帶給付。
⑻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應由U○○連帶給付。
⑼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部分,應由A○○連帶給付。
②v○○應給付農會壹仟零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七十二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⑴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本息部分,應由k○○連帶給付。
⑵伍佰參拾壹萬零參佰零貳元本息部分,應由甲○○連帶給付。
⑶肆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由甲甲○連帶給付。
⑷捌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應由D○連帶給付。
⑸貳佰貳拾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應由i○○連帶給付。
⑹貳拾伍萬元本金部分,應由x○○連帶給付。
③v○○應給付農會陸拾柒萬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判決,並分別依農會及v○○、x○○、n○○、M○○、薛慶章、l○○、U○○、A○○、k○○、甲○○、甲甲○、D○、i○○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v○○、x○○、n○○、T○○、u○○、黃鴻基、M○○、l○○、U○○、A○○、k○○、甲○○、甲甲○、D○、i○○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各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彼等之上訴(w○○、T○○、u○○部分,為v○○上訴之效力所及)。至於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於超過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部分,於法有違,則v○○、x○○、n○○、T○○、u○○、w○○、M○○、蕭彩鳳、U○○、A○○、k○○、甲○○、甲甲○、D○、i○○(w○○、T○○、u○○部分,為v○○上訴之效力所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各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為駁回該部分農會於原審之請求。㈥原審判決駁回農會對於X○○、f○○、d○○、a○○及甲丁○○
所為請求部分,尚無不合,農會就此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關於駁回農會對於甲丁○○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辦理對保手續後之請求,依其認定甲丁○○未為v○○之職務保證人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現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之三之規定,甲丁○○就此部分既得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則其結果與本院之認定,尚屬相同,仍應認農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之職務保證人即P○○、申○○○、天○○、地○○、Z○○、施朝川、庚○、g○○、己○○、N○○、辛○○、宇○○○、h○○、丑○○等三人、I○○、G○○、L○○、張相、甲丙○○部分,彼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既不應負保證人之責任,則原審判命彼等應與v○○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有未洽,渠等上訴意旨聲明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均予以廢棄,並改為農會該部分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㈦另農會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審關於農會對於v○○
、M○○、辛○○等三人、甲甲○、h○○、丑○○等三人、D○等三人之請求,於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農會之請求,並無不合,則農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農會追加C○、H○○、F○○為當事人部分,因彼等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而不負保證責任,是農會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贅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甲○○、n○○、x○○、T○○、k○○、w○○、甲甲○、D○、M○○、U○○、A○○、i○○、u○○、v○○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農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A:
┌────────────┬─────────┐│上訴人姓名│連帶負擔比例│├────────────┼─────────┤│w○○│一萬分之二│├────────────┼─────────┤│x○○│一萬分之五六│├────────────┼─────────┤│T○○│一萬分之一0八五│├────────────┼─────────┤│n○○│一萬分之二六三五│├────────────┼─────────┤│k○○│一萬分之九一八│├────────────┼─────────┤│甲甲○│一萬分之四二五│├────────────┼─────────┤│甲○○│一萬分之四四四│├────────────┼─────────┤│D○│一萬分之七八九│├────────────┼─────────┤│l○○│一萬分之六0一│├────────────┼─────────┤│A○○│一萬分之四八│├────────────┼─────────┤│i○○│一萬分之一八二│├────────────┼─────────┤│u○○│一萬分之一九│├────────────┼─────────┤│M○○│一萬分之二三│├────────────┼─────────┤│U○○│一萬分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