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告丙○○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移民公會)加拿大事務委員會之召集人,甲○○(未經起訴)則係移民公會之理事,二人明知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經內政部許可並核發「內政部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之合法經營移民業務機構,依許可業務範圍得代辦居留、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三三八號函核准代辦加拿大國家財務管理公司委託代辦之「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在當時係內政部唯一核准許可之投資移民計畫方案。戊○○與甲○○二人竟意圖損害金鷹公司之信用,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經濟日報上以半頁之版面,假移民公會名義刊登所謂「緊急聲明、重大消息」之不實廣告,在該廣告散布「經由加拿大政府最新『移民投資計畫』的公告實施,目前全球只有兩個分別由加拿大聯邦政府(FIIP)及魁北克省政府(QIIP)公開發行的合法『投資案』,請特別注意,市場上若有以其他名稱公開銷售的移民投資計畫,即非加拿大合法的『移民投資計畫』」等不實流言,而為妨害金鷹公司信用之行為,致與金鷹公司洽商中擬移民之客戶紛紛致電金鷹公司,並對金鷹公司該仲介方案提出質疑,損害金鷹公司之信用。
二、案經金鷹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係移民公會加拿大事務委員會之召集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金鷹公司信用之犯行,辯稱:伊出國前並不知有刊登廣告乙事,本件廣告手稿不是伊寫的,也不是其本人委託經濟日報刊登,伊只是將手稿看過,確認沒有牴觸加拿大的法律後在上面簽名,然後就離台出國,有關登報乙節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移民公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被告戊○○曾親自出席,並於會議中提案,刊登有關加拿大移民基金變更後法規之廣告,告知消費大眾。會中並作成決議,預計十月十五日前募得四十萬元,作為廣告之經費。此有移民公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嗣經濟日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刊登標題為「加拿大聯邦.魁北克政府公布合法移民投資計畫說明」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亦有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佐。
(二)加拿大移民投資方案,係由聯邦政府投資移民方案(即FIIP)與魁北克省政府投資移民方案(即QIIP)所組成,並無第三種類之投資移民方案。即使如此,商務人士仍有可能以其他移民類別移民加拿大,比如說技術移民類、省選移民類、或是企業移民類。加拿大國家銀行財務公司,是加拿大魁北克省合法的投資移民方案仲介商。此有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及所附之魁北克省投資移民方案核准之仲介商名單在卷可憑。查自訴人向內政部申請諮詢、仲介加拿大國家銀行財務公司發行之「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係經內政部審核後予以許可,有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六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三三八號函在卷可考,故「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係魁北克省政府投資移民方案(即QIIP)下之合法投資移民計畫,堪以認定。而系爭廣告確有「經由加拿大政府最新『移民投資計畫』的公告實施,目前全球只有兩個分別由加拿大聯邦政府(FIIP)及魁北克省政府(QIIP)公開發行的合法『投資案』,請特別注意,市場上若有以其他名稱公開銷售的移民投資計畫,即非加拿大合法的『移民投資計畫』」之內容,與事實並非全部相符。證人 張武雄 復於原審亦證稱:「所以我當初我看到廣告也會有質疑,所以我本身也不想辦這個事情(指投資移民)」、「(問:你是否因為廣告而對LBG產生質疑?)我看了以後自然就不想辦。我看報紙不想辦理就不想辦理」,顯見系爭廣告之內容確實引起消費者之誤解,使消費者誤以為自訴人諮詢、仲介之「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並非加拿大合法的移民投資計畫,致損害自訴人之信用。
(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手稿是我寫的沒錯,沒有修改的部分是我寫的,修改的部分是事務委員會的戊○○小姐修改的,她也有簽名在上面。」、「(問:原稿內容根據?)加拿大事務委員會召集人(被告戊○○)要求公會秘書長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公會給內政部所有的函、資料找出來給我們小組研究擬製。」被告戊○○亦坦承有修改該原稿並於其上簽名。而系爭廣告係以移民公會加拿大事務委員會之名義委託刊登,有卷附經濟日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服字第九○一一六號函可稽(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並有經濟日報廣告費收據乙紙(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附卷足參。證人即經濟日報廣告行銷部經辦人乙○○於本院證稱:「是移民公會常務理事甲○○拿了決議文交給我們要我們刊登廣告,當初是甲○○與我的助理連繫的,他先將決議文傳真給我們,由我們擬好稿交給他們確認後才刊登出去。」另徵諸被告戊○○於原審訊問中坦承:於理監事會議決議要刊登系爭廣告時,會員即分工合作,將廣告內容交予報社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顯見系爭廣告,雖係由甲○○以移民公會加拿大事務委員會之名義委託經濟日報刊登,然原稿既經被告戊○○審閱修改並簽名其上,嗣分工合作。則被告戊○○與甲○○二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戊○○辯稱:廣告手稿不是伊寫的,伊未委託經濟日報刊登,伊只是將手稿看過,有關登報毫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被告戊○○與甲○○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戊○○尚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移民公會之理事長,被告戊○○則係移民公會加拿大事務委員會之召集人,其等均明知自訴人金鷹公司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經內政部許可並核發「內政部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之合法經營移民業務機構,依許可業務範圍得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及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等業務,並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三三八號函核准代辦加拿大國家財務管理公司委託代辦之「LBG加拿大投資移民計畫」,在當時係內政部唯一核准許可之投資移民計畫方案。被告二人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信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經濟日報上以半頁之版面,假移民公會名義刊登所謂「緊急聲明、重大消息」之不實廣告,在該廣告散布「經由加拿大政府最新『移民投資計畫』的公告實施,目前全球只有兩個分別由加拿大聯邦政府(FIIP)及魁北克省政府(QIIP)公開發行的合法『投資案』,請特別注意,市場上若有以其他名稱公開銷售的移民投資計畫,即非加拿大合法的『移民投資計畫』」等不實流言,而為妨害金鷹公司信用之行為,致與金鷹公司洽商中擬移民之客戶紛紛致電金鷹公司,並對金鷹公司該仲介方案提出質疑,嚴重侵害金鷹公司之信譽,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至為明顯。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係移民公會之理事長,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十月四日召開之理監事聯席會,確實有決議要刊登有關加拿大移民基金變更後之法規,但尚未決定刊登的內容,所刊登廣告亦沒有經過其同意,伊只是理事長執行理事會的決議,不是參與刊登廣告之行為人等語。
四、經查:移民公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被告丙○○為會議主席,會中雖作成決議將刊登有關加拿大移民基金變更後法規之廣告,告知消費大眾,並預計十月十五日前募得四十萬元,作為廣告之經費。惟該次會議並未就廣告之內容、刊登之媒體或時間等細節進行討論,有移民公會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嗣經濟日報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刊登系爭廣告,惟該廣告之原稿並非由被告丙○○指示甲○○所撰寫,被告丙○○於刊登前亦未曾看過或修改過系爭廣告之原稿,系爭廣告更非被告丙○○出面委託經濟日報刊登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分別證述在卷。再依內政部之訪談紀錄可知,被告丙○○否認系爭廣告係由移民公會委託刊登,移民公會理監事會僅追認由加拿大事務委員會討論過的資料,由於被告丙○○並非經營加拿大移民業務之業者,當無法判斷該資料之正確性。是尚難單憑經濟日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服字第九○一一六號函、經濟日報廣告費收據,即認定被告丙○○係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則被告丙○○所辯:系爭廣告刊登前,伊並未見過廣告,亦未同意刊登系爭廣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丙○○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