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複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徐建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法官秦慧君、法官林玉心」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法官秦慧君、法官黃宏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秦慧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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