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六號
原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亥○○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黃志賢
甘榮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黃志賢應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榮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賢負擔百分之二、甘榮宗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 曾文得 (已結)、黃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宙○○(已結)、甘榮宗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下稱職訓處)所掌管之業務現由原告承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 已變更為亥○○,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⑵借款人曾文得、宙○○因創業需用資金分別向職訓處借款,借款日、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被告黃志賢、甘榮宗分別擔任借款人曾文得、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自簽約後第十三個月起按月償還貸款總額三十六分之一(一─三五期應還本金中,十位數以下之零數,併入三十六期內計算),於三年內全部還清,絕無異議,但借款人亦得提前償還;如本借款應攤還之本金有二期延誤,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得要求即時一次償還;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暨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及本借據所規定之責任。
⑶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有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之借款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建東已變更為亥○○,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令,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亥○○聲明承受訴訟,應認為合法。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可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其中原告請求對被告 王金生 、 蔡仁正 、 鄭友森 、 黃知清 償借款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和解;原告請求被告 林愽善 (起訴狀誤載 林博善 )、 廖順景 、 林芳裡 、戊○○(原名 李方華 )、 李萬鎰 、 邱鴻達 、 邱鴻儒 、 陳揚輝 、 李大程 、 歐江敏 、宙○○清償借款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原告請求被告 閻志舜 、 邱文瑞 、 陳俊仁 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和解;原告請求被告 張連勝 、曾文得、 李文濱 、 王大石 、 陳三同 、 邱東茂 、 詹世貴 、 王德華 、 李振凱 、 蘇振成 、 劉丁財 、 李有朋 、未○(原名 董寶台 )、 符國俠 、 李樹華 、 彭水田 、 林金樹 、壬○○(原名 周天從 )、 劉敬隆 、 蔡寬祈 、 廖運財 、 牟元功 、 劉淑萍 、 包建中 、 黃堯舜 、 林啟明 、 胡金次 、 潘進旺 、 吳桶 、 葛漢榮 、 黃永清 、 林榮發 、 張清武 、 薛昭凌 、 陳永宗 、 葉炳成 、 胡明虎 、戌○○(原名 蕭鈞仁 )清償借款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原告請求被告巳○○清償借款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解;原告請求被告 顏志新 、丑○○(原名 張翠雲 )、 李之棟 、宇○○、 趙宏寅 、 周輝 、 包志勇 、 朱清池 (即 朱清龍 )、 林嵩順 清償借款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判決;原告請求被告子○○、辛○○、庚○○、午○○、酉○○、卯○○、己○、甲○○、 包建浦 、乙○○、丙○○、玄○○、丁○○、癸○○、地○○、辰○○、申○○、 鄭爐 、天○○、寅○○清償借款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被告 謝中堅 部分,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和解;另原告請求被告黃志賢、甘榮宗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此部分應由本院就該被告二人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其餘被告嗣合法送達及審理後,再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志賢、甘榮宗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二紙、撥款證明書二紙、存證信函二紙、甘榮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被告黃志賢、甘榮宗之其等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連帶保證事實為真實。
二、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曾文得、宙○○未依約還款,被告黃志賢、甘榮宗分別擔任借款人曾文得、宙○○之連帶保證人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黃志賢、甘榮宗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F0~T40┌─────────────────────────────────────┐│附表:│├─┬────┬─────┬─────┬───────────┬──────┤│編│借款人│簽約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尚欠金額││號│保證人│(民國)│(新台幣)│(民國年月日)│(新台幣)│├─┼────┼─────┼─────┼───────────┼──────┤│1│曾文得│、7、6│十萬元│、7、至、7、│十萬元│││黃志賢│││││├─┼────┼─────┼─────┼───────────┼──────┤│2│宙○○│、8、│五萬元│、7、至、7、│四萬五千八百│││甘榮宗││││六十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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