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六十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徵二千八百六十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