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重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丁○○
乙○○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經核:㈠本件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零三百零二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㈡上訴人丁○○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㈢上訴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三千七百二十七元;㈣上訴人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二千二百九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各就渠等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彼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丁○○、乙○○、丙○○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彼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李寶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